請求股權過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89號
KSDV,98,訴,589,20160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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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張素靜
被   告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一三一九二八七四)股份伍拾陸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精工公司)(以下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 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由全體投資人入 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被告及 台榮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 ,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 化科技公司)(下稱系爭投資案),詎被告於股金到位後, 竟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為此,爰依 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B 契約乃延續伊前於95年2 月15日以台榮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統一精工公司、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奕泉公司)及原告所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 契約)而來,依A 契約之約定,台榮公司取得高雄港務局港 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下稱系爭加油業務),統一精工公 司、奕泉公司及原告等加入為台榮公司名義股東,俟系爭加 油業務獲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伊與統一精工公司、奕 泉公司、原告依序持有台榮公司20% 、40% 、20% 、20% 股 份,伊並協調台榮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 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等人(下稱鄭芷羽等人),將股份 移轉登記予統一精工公司、奕泉公司及原告。嗣系爭加油業 務之申請經高雄港務局審查認為不合格,奕泉公司將其股份



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伊 於96年6 月28日再與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另訂立系爭B 契約 ,A 契約作廢,約定伊與統一精工公司、原告之持股比例依 序為20% 、40% 、40% ,裕品公司將台榮公司其中20% 股份 移轉予原告,並約定將第一次股金存入兩造開立之專用帳戶 ,以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用,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 隆號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 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公司。伊積極辦理系 爭加油業務申請事項,詎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拒絕同意伊動 用專用帳戶內之股金,亦拒絕將裕恒號、中隆號等油輪過戶 予裕品公司,違反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 經伊發函催告其等履行未果,伊於98年4 月17日合法解除系 爭B 契約,伊自不負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之義務;再系爭B 契 約第1 條雖約定原告於台榮公司股權持股比率為40% ,然並 未載明未足股數應如何取得,第2 條亦未約定未足股數應由 被告移轉予原告,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持股將為0 ,與系爭B 契約所約定上開持股比率顯然抵觸; 系爭股權應由原告向裕品公司取得,與伊無涉,且不論原告 向伊或裕品公司請求系爭股權之移轉,原告均應給付560 萬 元股款,於原告未給付前,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國89年2 月9 日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 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 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迭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等判決 意旨揭櫫明確。經查:
㈠被告前以台榮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原告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依據同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 撤銷外;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拒絕同意被告動支專用 帳戶款項,致被告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申請條 件,遭廢止籌設許可,且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亦拒絕將台榮 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系爭 B 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經被告催告統一精工公 司及原告履行未果,已於98年4 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B 契約 。A 契約經廢止,系爭B 契約已解除,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 即負有前經鄭芷羽等人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股東之 義務。再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 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 約定,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 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以下合稱系爭轉讓辭 職書)所載,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 讓予台榮公司原股東鄭芷羽蔡秀邊,乃依A 契約第3 條、 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 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被告;⒉原告將所有台榮公司 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併再依據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 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 予鄭芷羽;⒉原告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 蔡秀邊;復依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 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及請求統一精 工公司、原告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登記予 被告及鄭芷羽等人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其訴訟繫



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系爭臨時決議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股權回復部 分,亦判決被告先位聲明勝訴。
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除廢棄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諭知外,駁回原告其餘上 訴。
⒊原告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廢棄 發回。
⒋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 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關於被告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回復股權之 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即被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A 契約第3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所提起之訴訟),惟將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被告第一備位(依據系爭讓辭 職書約定)、第二備位聲明(依據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 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 分院;被告經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 回再審。
⒍被告於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移 轉股權,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 決將被告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均予以駁回。
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
系爭前案繫屬及審理情形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審閱明確,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 卷足稽,堪信為真。
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股權回復移轉登記」部分,認定 原告取得台榮公司之股權源自系爭B 契約而來,該案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以「系爭B 契約仍存在」為前提,系爭 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 上開實務見解,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茲就 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與本案相關之爭點,逐一敘明如下: ⒈被告代表台榮公司與奕泉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就系爭



加油業務合作事宜,於95年2 月15日簽訂A 契約,經高雄港 務局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 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再提出申請,兩造及統一精工 公司繼續協商,於96年6 月28日簽定系爭B 契約,系爭B 契 約第3 條並約定A 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系爭B 契約約定 ,即A 契約已因系爭B 契約之簽立不復存在(見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7 頁、104 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5 頁)。
⒉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投資比例約定:「被告20% 、統一精工 公司及原告各40% 」、第2 條變更公司名義「本投資案全體 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 新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指被告及舊台榮 )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 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 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統 一精工公司、原告)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 師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7 條第2 項:「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至壹仟 萬元(減資費用油統一石化科技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 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壹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 保持貳百萬元之存款,其餘捌百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 至壹億元‧‧‧」等約定,該等約定為系爭B 契約第4 條( 包括被告所主張第2 款關於「此合約成立時甲方開立新帳戶 ,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股金專用戶),該專用戶股金僅 提供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專用,動用該帳 戶款項需各家公司共同同意方可行使,印鑑四枚以甲方、乙 方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印鑑為此四枚印鑑‧‧‧」)、 第8 條「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及舊台榮)所有之裕 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予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公司 出具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科技‧‧‧上開二艘油輪過戶所 需之費用由統一石化科技負擔」等後續條文之前提事項(見 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8 頁至第 12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第8 頁、 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6 頁至第 11頁)。
⒊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之1,000 萬元入股金,三方投資人( 即兩造、統一精工公司)確已於96年6 月25日分別存入股金 專用戶,被告迄未提供股東變更所需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已違反系爭B 契約第2 條其應先



行辦理事項。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為保障權益,於被告遲不 辦理更名前,拒絕蓋用專戶印鑑及拒絕將裕恆號油輪或中隆 輪過戶與裕品公司,非屬違約,被告引用系爭B 契約第4 條 第2 項、第8 條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違約,於97年8 月 4 日催告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履行,不生催告效力,被告復 於98年4 月17日解除系爭B 契約,亦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 ,被告進而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票 回復原狀登記予鄭芷羽等人為無據(見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第8 頁、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6 頁至第11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 ⒋A 契約簽訂後,被告已協調鄭芷羽等人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一 路發公司等,並經選任陳清贊陳明聰(統一公司代表人) 及洪錦漳(奕泉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張聰聯為監察人,嗣 奕泉公司退出後,洪錦漳遺缺改由鄭芷羽擔任(代表裕品公 司)。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約定,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等共 應取得台榮公司80% 股份,其餘20% 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兩造、統一 精工公司確有將新台榮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新董事會為之之 意,系爭B 契約第13條延續前面條文約定,是而被告應「配 合」統一精工公司及原告,係指被告已依第2 條辦妥股權登 記(按96年6 月28日系爭B 契約簽訂時,台榮公司登記狀態 為被告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原告56萬股、統一精工公 司112 萬股,即原告公司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占40% ,部 分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改選董監事及更名登記而言。( 見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13頁至 第14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第8 頁 、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11頁至 第13頁)。
⒌被告藉由違反系爭B 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仍占有兩席董事 (即指代表台榮公司之被告及代表裕品公司之鄭芷羽),故 意不移轉台榮公司的20% 股權予原告,致原告所持台榮公司 股份共僅60% ,無法依系爭B 契約所約占有80% (達2/3 股 權以上),被告時為台榮公司董事長,因其不落實股權登記 ,不改選董監事、不將台榮公司更名為統一石化科技公司, 自屬有意消極的不履行B 契約先決條款(高雄高分院102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7 頁至第13頁、104 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11頁至第15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



㈣承上,兩造於系爭前案就關於系爭B 契約是否存在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為前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此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 ,被告於本訴訟中再抗辯原告違反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 及第8 條約定等主張,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被告於本 訴訟中再為相同之主張,基於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肯認 既判力之拘束,應認被告在前訴訟敗訴後,不得再主張異於 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亦不得為岐異認定,從而被告於 本訴訟中再為前揭相同主張,當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系爭股權應由原告向裕品公司取得,與伊無涉,且 不論原告向伊或裕品公司請求系爭股權之移轉,原告均應給 付560 萬元股款,於原告未給付前,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為 辯。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已明文約定,原告、統一精工公司各應 取得台榮公司40% 股份,其餘20% 則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 取得,惟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於96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B 契 約時,台榮公司股權登記狀態原告僅取得20% 即56萬股,其 餘持股則為被告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及裕品公司 56萬股,原告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40% ,即短少56萬股, 此短少股權即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實際持股情形與前開約 定相悖,而系爭前案復認定被告藉由違反系爭B 契約第2 條 先行義務,以代表台榮公司之被告及代表裕品公司之鄭芷羽 ,占有2 席董事,係故意不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致原告所 持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無法依系爭B 契約所約定達80% ,已認被告身為台榮公司董事長,不落實股權登記已有違約 ;再系爭前案認定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股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既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負有將原告未足股權補足之給付 義務人為「被告」,並非未簽立系爭B 契約之「裕品公司」 ,是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由被告負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 ,無從解為兩造上開約定可使其效力及於裕品公司,由原告 轉向裕品公司請求移轉系爭股權,即應由被告「配合」原告 ,被告當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辦妥股權登記,至於系爭股權 何來乃被告與裕品公司間之關係,非本案所需置喙。況以被 告於高雄高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19號、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7號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兩造在96年6 月28日 簽訂B 約定書時,台榮公司登時登記之股東有幾人?各持股 多少?)陳清贊百分之二十、裕品公司百分之二十、一路發 公司百分之二十、統一精工公司百分之四十)」、「(何以 當時沒有全部股東均參與簽訂此B 約定書?該約定書上約定 一路發占百分之四十,則該公司其餘百分之二十將如何而來 ?)簽約當時上訴人登記的股份均為名義上的,裕品公司登 記的部分陳清贊可以影響,所以如果依照B 約定書履行,裕 品公司的股份陳清贊是可以負責將其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 ,使一路發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裕品公司之負責人 是何人?與陳清贊何關係?)鄭芷羽,與陳清贊沒有親戚關 係,是台榮公司的原始股東,也是該公司的職員。」、「陳 清贊拒絕再轉讓百分之二十股權予上訴人(即原告)具有正 當理由‧‧‧陳清贊並非自始即拒絕再將百分之二十股權過 戶,陳清贊亦願過戶‧‧‧」等語明確(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卷卷㈠第228 頁之101 年4 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卷卷㈠第93頁 至第94頁、第120 頁),依被告上開自承,足認原告所短少 系爭股權係登記於裕品公司名下,被告可將系爭股權自裕品 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為被 告而非裕品公司,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裕品公司請求云云, 當無足取。
㈢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而言 。是如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無對價關係,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者,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2326號及59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考諸兩造簽訂系爭B 契約,並非單純由原告給付股款購得台 榮公司之股權,其目的乃為合作申請系爭船舶加油許可後, 共同經營該業務,為系爭前案所認定明確。原告、統一精工 公司既已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於96年6 月25日將800 萬 元存入專用帳戶內,原告已履行該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當 依該約定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是 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股款560 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移轉系爭股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為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禁反言原則」(又稱 之為「矛盾行為禁止原則」)乃係對於訴訟上不實陳述之治 療劑,藉由「禁反言原則」禁止作出與本身既往行止矛盾悖 戾之主張,確保法世界之公平秩序;訴訟上之禁反言即為適



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態樣、類型之一,因此當事人如於訴 訟上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或言語行止,嗣後又作出與該 先行行為相矛盾之訴訟上行為,他造當事人如已信賴當事人 之先行行為並以此決定自己之法定地位,如再容認當事人矛 盾後行行為之效力,會不當侵害信賴先行行為他造當事人之 利益時,此時則有矛盾行為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雖於本案 訴訟中提出系爭前案已提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卷 ㈥第37頁)以證明系爭股權應由原告向裕品公司取得,且應 於原告給付560 萬元予裕品公司後,始能取得該股權云云。 矧查,被告所執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除為原告所否 認外(見本院卷卷㈣第321 頁),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亦 明確主張該股權轉讓合約書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否認其上關 於轉讓金共計560 萬元之記載,進主張本件並非將股權出售 予原告,原告未支付購買股權之對價560 萬元,僅係由被告 存入200 萬元,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存入800 萬元,共計 1,000 萬元之籌備金,目的係為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該股權 轉讓書之內容與約定書及合作目的完全不符等語在卷(見高 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21號民事卷卷㈡第32頁至第33 頁),被告繼稱其並非自始拒絕將20% 股權過戶,乃係原告 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其上內容竟載有:「每股轉讓金 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共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惟裕品公 司為法人,其股權轉讓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價等語(見高雄高 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卷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 94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先陳明「該份股權轉讓合約書 ,僅係空白的文書,合約書上所載當事人雙方並未簽名或蓋 章,殊無成立轉讓股份之合意,該項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存卷(見本院卷卷㈣第291 頁至第292 頁),暫不論被告 前開抗辯是否可採,然依被告前於系爭前案、本案審理已否 認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卻嗣於本案訴訟後翻異前詞, 改稱依該股權轉讓合約書,原告應給付股款560 萬元云云, 顯違「禁反言原則」,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股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證人方醫良鄭芷羽以證明系 爭B 契約第1 、2 條之真意等節,顯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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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