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76號
KSDV,105,除,37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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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朱張金香
      張美人
      張清燕
      張金月
      張溪來
      張溪在
      張原逢
      張雅雲
兼上一人之 張晏郡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張馨文之繼承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8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19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5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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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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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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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前鎮郵局 陳│張馨文 │中華郵政股│04998188 │1,909,383元 │99年12月16日 │B0892364 │ │
│ │甘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高雄新興郵│ │ │ │ │ │
│ │ │ │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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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