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九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揚
訴訟代理人 朱慧齡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之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5年 3月14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5年3月18日將之 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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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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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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