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4號
KSDV,105,重訴,44,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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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存富
兼 輔佐人 李育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 存富新臺幣(下同)3,033,100 元、上訴人李育偉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3,1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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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