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紀珍妮(SUTHINEE‧JAMPASUK)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羅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配偶紀榮忠( 民國98年6月24日歿)於98年1月7日所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90)及其上同段建號17592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雄調卷第3頁)。嗣於105年1 月20日變更追加後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紀榮忠 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紀榮忠;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575元,及自本 件準備四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核其變更、追加均係 基於被告是否與紀榮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6日與紀榮忠結婚,並於同 年8月16日申請戶籍登記,婚後同居於系爭房地,未曾生育 子女。嗣紀榮忠於98年6月24日因膽管癌去逝,惟原告始終 不曾他遷,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長達18年之久,雖語言表 達能力已無任何障礙,惟我國文字至今仍識字不多,因此紀 榮忠病後,即將相關文件、印章等證件均委託其妹紀秀鳳保 管方便其協助相關手續,並因原告必須隨同看護、陪伴紀榮
宗,不常在家,故同將系爭房屋鑰匙一併交與其妹紀秀鳳持 有以便進出看顧。詎近來原告經鄰居轉知,紀秀鳳利用先前 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趁原告外出工作之時段,帶人進入系 爭房地欲出售該屋,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於98年2月10日紀榮忠 住院期間,紀秀鳳之子即被告竟以與紀榮忠間,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1,207,075元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原告未曾、亦不知紀榮忠 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始終居住其內不曾異動,被告 並本無經濟能力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又無要求原告搬離、水 電費亦無異動等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是 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而不實, 應有確認之必要。又原告為紀榮忠之繼承人,且不曾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實移轉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侵害紀榮 宗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繼承權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紀榮宗與被 告間並無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58條之強 制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恢 復原狀。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暨紀榮宗並 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 1,207,075元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紀榮忠於民 國98年1月7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紀榮忠;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75元,及自本件準備四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紀榮忠與原告並無任何子嗣,紀榮忠擔心過世後 無人祭祀,乃協調請求收被告為義子,處理紀家歷代祖先及 紀榮忠之後事打理及祭祀,故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較低價額出 賣,雙方於98年1 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由被告當場以標會所 得會款20多萬元交付與紀榮忠,嗣後將餘款70幾萬交付時, 紀榮忠再將價金轉交給紀秀鳳,作為紀榮忠、紀返、紀榮樹 、紀氏歷代祖先等購買塔位、骨灰位、福牌位,及為紀榮忠 籌辦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完成紀榮忠與其兄弟塔位存放同 處,完成其遺願使用,紀榮忠則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房屋鑰匙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交易過程原告、紀秀鳳夫 妻均在場。至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因印鑑證明需 本人方能申請,故均係由紀榮忠與代書鄧淑芳共同處理,移 轉過戶所需文件均係紀榮忠向被告收取,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件則是原告、紀秀鳳共同陪同紀榮忠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 後,再親自與代書鄧淑芳一同辦理。且伊年收入至少437,23 0 元,並非原告所稱無經濟能力買受系爭房地,且相關買賣 證明文件齊全,是紀榮忠與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已履 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紀榮宗之配偶,並為泰國籍人士,紀榮宗因膽管癌於 98年6月24日死亡,並無人辦理拋棄繼承。㈡、系爭房地原為紀榮宗所有,於98年2月10日經新興地政事務 所以被告與紀榮忠間,具有1,207,075元買賣關係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與紀榮忠間有無買賣關係?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575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確認判決以 判斷紀榮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而原 告為紀榮宗之繼承人,故此爭執將危害原告是否得以繼承系 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並得藉由確認判決將此危害除去,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2、就紀榮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乙節。經查 :
⑴、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0日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8年1月7日,適為印鑑證明申請之 時間,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登字104年10月16日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之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至37頁)。經本院發函詢問苓雅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是否 需由本人辦理,該所函覆「申請人到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依 規定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並由受理人員查核人 別相貌及核對原印鑑章並詢問相關戶籍資料以確認本人」,
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市苓戶字第10570096200號 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紀榮忠雖罹患膽管癌,惟於98年1月間具有意識能 力,於同年1月7日上午11時辦理離院手續出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高總管字第105340155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頁 ),紀榮忠出院時間確與前開辦理時間相合,足見上開印鑑 證明為紀榮忠親自辦理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使用,洵堪認定。⑵、次查,證人即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鄧淑芳證稱:當初委 託我的是紀榮忠本人,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委託我的時間是 拿印鑑證明的當天,是到新興地政區的行政大樓,我問他要 送他還是要賣他,他說有收價金是要賣他的,因為有拿到錢 了,買賣和贈與稅額沒有差多少,當天本來要辦移轉,但是 因為還有稅要繳,所以之後才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 )。可知鄧淑芳係基於親人認識紀榮忠而受其所託,與被告 間並無干係,並無偏袒包庇被告之可能;況承前所述,紀榮 宗自行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足證 系爭房地移轉均依照紀榮忠之指示,紀榮忠並明白表明係因 與被告間具有買賣關係,並收受價金,故為買賣移轉登記至 明。故被告與紀榮忠就系爭房地係雙方已成立買賣關係,收 取價金,故為移轉,業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⑶、原告雖表示其全不知紀榮宗生前出售系爭房地、收受價金, 且於紀榮忠過世後亦無受通知、房屋水電費亦無更改名稱等 語,惟證人即被告之母紀秀鳳證稱:要辦理過戶那天我、原 告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與證人鄧淑芳證稱:當日 紀榮忠配偶、被告之母(當庭指認為紀秀鳳)有去,紀榮忠 所介紹配偶胖胖的、黑黑的,看起來像外籍人士(本院卷二 第5 頁),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外型「豐滿、皮膚顏色較黑 」(本院卷二第39頁),並身為泰國籍人士相符,亦與證人 紀秀鳳即被告之母前開所證勾稽一致,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 乙節,實屬有疑;矧系爭房地為紀榮忠所有,其如何處分、 移轉、收受價金均不需經由原告所同意,而水電費若可正常 使用,無特殊需求,亦常有未辦理變更之情形,難以此作為 系爭房屋被告與紀榮忠間並無買賣之證明,此外又無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紀榮忠間並無買賣關係 ,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買賣關係並無書面,故移轉登記 應為無效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 面為之,民法第758條雖定有明文。而此書面契約並無拘泥 一定之形式,其內容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參照)。此係指就不動產 物權移轉之意思須以書面為之,並非指約定為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債權行為。經查誠如前述,紀榮宗與鄧淑芳一同前往辦 理所有權移轉,而系爭房地移轉時業已提出書面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並載有「下列土地、 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 契約」,明白表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有上開買賣移轉證 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合於前開民法第75 8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簽立買賣之書面契約 ,故物權之移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無足可取。4、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與紀榮忠間既有買賣關係,且移 轉所有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繼承紀榮忠之權 利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備位之訴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訂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同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 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故就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均參 與訴訟,否則不能認為當事人適格。
2、經查,紀榮忠死亡後,除原告為其配偶具有繼承權外,紀榮 忠之母楊盛調尚在世,此經證人紀秀鳳證述明確,並有楊盛 調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又紀榮忠繼承人 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楊盛調均為紀榮忠之繼承人, 就紀榮忠之債權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原告僅 以自己為紀榮忠之繼承人起訴,顯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7,575元之買賣價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