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王振興(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隆(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紫、王慧芬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王宋喜蓮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
字第8 號),惟王宋喜蓮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2 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是本院以原告
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而依職權裁定其等為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8,45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