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七一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捷
訴訟代理人 蕭軍
被 告 林子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倒數第四行關於「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200元(計算式:2,800萬元×0.2%=56,000元)為合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2,800萬元×0.2%=56,000元)為合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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