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蔡尤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蔡菽珠
被 告 蔡童鳳珠
蔡嘉興
蔡秋婷
上3人共同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童鳳珠、蔡嘉興及蔡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輝(民國五十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童鳳珠、蔡嘉興及蔡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蔡童鳳珠、蔡嘉興及蔡秋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童鳳珠、蔡嘉興及蔡秋婷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蔡童鳳珠自民國91年起至104 年 止,陸續盜領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 款計新臺幣(下同)507,402 元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童鳳珠給付507,402 元(見本院 卷第30、43頁)。嗣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蔡嘉 興、蔡秋婷為被告,並表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蔡童鳳珠給付568,000 元,備位聲明依繼承、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蔡童鳳珠、蔡嘉興及蔡秋婷(下合稱蔡秋婷等3 人)連帶給付568,000 元(見本院卷第181 正反面)。查, 原告追加蔡嘉興、蔡秋婷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均本於
系爭帳戶由蔡童鳳珠或訴外人蔡榮輝(歿於104 年3 月29日 )持有期間之取款行為,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 於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均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蔡榮輝之母,蔡童鳳珠為蔡榮輝之配偶,蔡 嘉興及蔡秋婷為蔡榮輝之子、女。蔡榮輝於92年間以辦理受 領敬老津貼、老人年金之入款帳戶為由,要求伊申辦系爭帳 戶。俟系爭帳戶辦畢後,伊僅將該帳戶所屬存摺、印章併交 付蔡榮輝及蔡童鳳珠保管,未授權其等領款。詎蔡童鳳珠未 經伊同意,竟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計568,000 元,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自得 請求蔡童鳳珠返還568,000 元。又倘認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係由蔡榮輝提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惟蔡榮輝已於 104 年3 月29日死亡,蔡秋婷等3 人為蔡榮輝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蔡秋婷等3 人依繼 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連帶返還伊568,000 元。爰先位 聲明:㈠蔡童鳳珠應給付原告568,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 1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蔡秋婷等3 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輝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68, 000 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蔡童鳳珠則以:系爭帳戶係原告交付蔡榮輝保管,每逢原告 需求資金時,均要求蔡榮輝提款,如蔡榮輝無暇辦理時,方 委託伊代為領款,即便伊曾提領系爭帳戶款,亦旋於領款後 交付蔡榮輝,由蔡榮輝轉交原告,伊就系爭帳戶款未曾受有 利益。況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15 號刑案( 下稱第21015 號刑案)偵辦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蔡秋婷等3 人除援引蔡 童鳳珠之抗辯外,另以:伊等雖不爭執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紀錄,但蔡榮輝各次提款後,業將款項交付原告收受 ,就系爭帳戶款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限定繼 承之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榮輝(歿於104 年3 月29日)係原告之子,兼蔡童鳳珠之 配偶,及蔡嘉興與蔡秋婷之父。蔡秋婷等3 人為蔡榮輝之法
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亦無聲明拋棄繼承。 ㈡原告為領取敬老津貼、老人年金等津貼,於92年2 月27日申 辦系爭帳戶,並自斯時起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蔡榮輝 保管,蔡童鳳珠知悉提款密碼,系爭帳戶之提款紀錄如附表 一所示。
㈢蔡童鳳珠於104 年4 月13日將系爭帳戶所屬存摺、印章交還 原告,斯時帳戶餘額為274,796 元。
㈣原告前以蔡童鳳珠自92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 擅自陸續提領系爭帳戶款計507,402 元之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對蔡童鳳珠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1015 號刑 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蔡童鳳珠返還系爭 帳戶款及數額若干?
㈡原告備位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蔡秋婷等3 人於繼承蔡榮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帳戶款及數額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蔡童鳳珠返還系爭 帳戶款及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 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蔡童鳳珠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獲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既經蔡童鳳珠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蔡童鳳珠無法律上原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各提 領系爭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蔡童鳳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⒉經查,蔡榮輝(歿於104 年3 月29日)係原告之子,兼蔡 童鳳珠之配偶;原告為領取敬老津貼、老人年金等津貼, 於92年2 月27日申辦系爭帳戶,並自斯時起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蔡榮輝保管,蔡童鳳珠知悉提款密碼,系爭 帳戶之提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蔡童鳳珠於104 年4 月13 日將系爭帳戶所屬存摺、印章交還原告等節,為原告及蔡 童鳳珠所不爭執,另參酌原告係27年2 月27日生(見本院 卷第104 頁),固可認定原告與蔡童鳳珠間屬婆媳關係, 且原告於92年2 月27日申辦系爭帳戶時,已屆滿65歲,又 依系爭帳戶之申辦目的與用途以觀,該帳戶款當屬原告所
有之款項。另原告迄至蔡榮輝往生後方取回系爭帳戶之相 關資料,是蔡榮輝在世期間,該帳戶之資料均處於蔡榮輝 支配管領之狀態甚明。
⒊原告雖稱蔡童鳳珠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獲 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紀錄, 雖屬原告與蔡童鳳珠所不爭執,但關於歷次提款均由蔡童 鳳珠所為之事實,業經蔡童鳳珠否認,並表示無從確認提 領何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概由蔡童鳳珠所為,則其 主張蔡童鳳珠擅自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已難遽採。 況蔡童鳳珠陳稱:蔡榮輝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多次前往郵 局提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將系爭帳戶資 料均交付蔡榮輝保管,若原告需用錢,會請蔡榮輝去郵局 提領,…。若蔡榮輝因故或工作繁忙,偶爾委請伊代為提 領,伊再轉交蔡榮輝…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 縱認蔡童鳳珠曾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亦屬基於 受蔡榮輝之委任所致,本院自難遽認蔡童鳳珠對系爭帳戶 之提款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遑論,原告前以蔡童鳳珠自 92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擅自陸續提領系爭 帳戶款計507,402 元之行為,向高雄地檢署對蔡童鳳珠提 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1015 號刑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蔡童鳳 珠曾將系爭帳戶款據為己有,本院自難認定蔡童鳳珠就附 表一之款項獲有利益,而遽為不利蔡童鳳珠之判斷。 ⒋此外,原告就蔡童鳳珠對附表一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要 件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蔡童鳳珠給付568,000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蔡秋婷等3 人於繼承蔡榮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帳戶款及數額若 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蔡秋婷等3 人既承認蔡榮輝在世期間,原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資料均處於蔡榮輝支配管領之情況,且該帳 戶款係蔡榮輝提領或蔡榮輝指示、委任蔡童鳳珠所提領, 而附表一所示各筆提款日既屬蔡榮輝生存期間之範疇,是 原告自得請求蔡榮輝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筆提款額,倘蔡秋 婷等3 人主張蔡榮輝業將附表一之各款如數交付原告,揭 櫫前揭說明,就蔡榮輝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由蔡秋婷 等3 人負舉證之責。然蔡秋婷等3 人於本院表示:無法證 明蔡榮輝歷次交款予原告之時間及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5 頁);亦陳稱:如屬蔡榮輝之債務,伊等當然繼 承該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蔡秋婷等3 人 尚無法證明蔡榮輝業將附表一之各款如數交付原告,則原 告主張蔡榮輝就附表一之各款對伊構成不當得利,而蔡榮 輝已於104 年3 月29日往生,蔡秋婷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亦無聲明拋棄繼承,關於 蔡榮輝所負附表一之債務,應由蔡秋婷等3 人連帶負限定 繼承之清償責任計568,000 元,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尚無法證明蔡童鳳珠對原告 之系爭帳戶款獲有不當得利,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蔡童鳳珠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備位 請求,屬蔡秋婷等3 人繼受蔡榮輝所屬繼承債務,則其依繼 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秋婷等3 人於繼承蔡榮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8,000 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9 至 19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至蔡童鳳珠雖就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聲請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聲請以證人方式訊問蔡秋婷 ,以證明原告向蔡榮輝要求領款及受領交付云云;聲請傳訊 證人鄭光、洪羅淑麗,以證明原告時常與蔡榮輝全家居住, 及買受大量海鮮蔬果返回台南,足認原告與蔡榮輝全家同居 期間現金充裕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反面頁、第214 頁), 然原告就先位請求迄未先盡舉證之責,蔡童鳳珠就此部分尚 無舉證必要,本院自無庸進行此部分調查,附此敘明。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 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惟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備位訴訟固全部勝訴,然其先位部分屬全部敗訴,且 蔡秋婷等3 人係基於繼承關係,方連帶承受本件債務,爰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一: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編│提款日期│中文摘要│提款金額 │經辦局 │郵局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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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7.3 │卡片提款│ 3,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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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7.28 │卡片提款│ 3,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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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8.31 │卡片提款│ 12,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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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10.30│卡片提款│ 6,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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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12.27│卡片提款│ 6,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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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3.24 │卡片提款│ 6,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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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9.13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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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10.9 │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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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1.5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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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1.5 │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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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7.8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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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7.8 │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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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11.18│卡片提款│ 3,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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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11.18│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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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4.3 │現金提款│ 137,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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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6.27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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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7.3 │卡片提款│ 2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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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7.3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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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8.21 │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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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8.21 │卡片提款│ 3,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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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9.29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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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9.29 │卡片提款│ 2,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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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3.1 │卡片提款│ 15,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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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4.15 │卡片提款│ 3,000│000000 │高雄佛公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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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4.16 │卡片提款│ 9,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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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4.27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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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6.27 │卡片提款│ 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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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10.1 │卡片提款│ 8,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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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10.4 │卡片提款│ 1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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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5.13 │卡片提款│ 4,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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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7.2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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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7.22 │卡片提款│ 3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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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7.22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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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8.20 │卡片提款│ 13,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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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8.21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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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7.10.17│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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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7.12.6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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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7.12.29│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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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8.2.14 │卡片提款│ 1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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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8.2.27 │卡片提款│ 15,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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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2.7.20│卡片提款│ 3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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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2.7.26│卡片提款│ 15,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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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3.8.11│卡片提款│ 20,000│000000 │高雄君毅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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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3.10.6│卡片提款│ 20,000│000000 │高雄西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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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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