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0號
KSDV,105,訴,37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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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媄嫆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C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6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45 地號土地 (下稱245 地號土地)相鄰,261 地號土地必須通行245 地 號土地始能通往高雄市前金區國民街,且為唯一道路,迄今 已逾40年以上,而原告以261 地號土地為基地興建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 有數十年,足認原告確實必須通行245 地號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有通行權。 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261 地號土地本得經由合併前同段250-3 地號土 地及同段250-5 、250-2 、250-8 、250-4 地號土地向外聯 絡,並非民法第787 條所稱袋地。又原告以自己任意行為, 於合併前250-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致261 地號土地未能 依原本巷道用途使用,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再 者,原告未依法請求排除本為巷道之250-5 、250-2 、250 -8、250-4 等地號土地之違法占用狀態以求通行,竟要求通 行被告所有245 地號,至為無理。縱認原告有通行權,應擇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2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261 地號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西側為訴外人許得回所有之



260-1 、250-2 地號土地,北側為他人所有之252 地號土地 ,東側為訴外人蔡順美所有之263 地號土地、250-8 地號土 地,南側為被告所有之245 地號土地。245 地號土地之北側 與陳儷方所有之250-4 地號土地、蔡順美所有之250-8 地號 土地、原告所有之261 地號土地、許得回所有之250-2 地號 土地、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50-5 地號土地相毗鄰,南 側與高雄市前金區國民街相毗鄰。
㈢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8、250-4地號等土地 地號等土地,原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中合併前250-3 、 250-2 、250-5 、250-4 地號等土地,地目原均為「道」, 嗣於77年6 月7 日,合併前250-3 、250-2 地號等土地,均 變更地目為「建」;250-5 、250-4 地號土地,地目原為「 道」,現地目空白;250-8 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合併前 250-3 地號土地,嗣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250-2 地號土 地,嗣由許得回買受取得所有權;250-5 地號土地,現仍為 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78年間買受合併前261 地號土地, 並於91年4 月26日合併原250-3 地號土地,現為261 地號土 地。
㈣合併前250-3 、250-2 、250-4 地號土地於74年4 月18日分 割自250-1 地號土地,250-5 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20日分割 自250-1 地號土地,250-8 地號土地分割自250-4 地號土地 。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 通行24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查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之西側為許得回所有之260-1 、25 0-2 地號土地,北側為他人所有之252 地號土地,東側為蔡 順美所有之263 地號土地、250-8 地號土地,南側為被告所 有之245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之南側為高雄 市前金區國民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國民街向東及西延伸可分別至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及市中一 路,此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可知, 261 地號土地之四周,均顯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是原告所 有26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於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以:261 地號土地本得經由合併前250-3 地號土地 及同段250-5 、250-2 、250-8 、250-4 地號土地即原民青 一巷,向外聯絡,並非民法第787 條所稱袋地云云,惟查, 原告之戶籍地址原為高雄市○○區○○○巷0 號之2 ,該址 於70年12月1 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街00號,而主管機



關於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南側另行開闢現時之國民街以供 附近居民通行,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8 、 250-4 等5 筆土地之現況亦非巷道,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第61至64頁),足 見主管機關已於70年間廢止以該5 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而 改闢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南側之國民街為道路使用,則縱 該5 筆土地原係被告所稱之民青一巷,該民青一巷亦經主管 機關廢止而不復存在。又合併前250-3 、250-2 、250-5 、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原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中 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4 地號土地,地目原 均為「道」,嗣於77年6 月7 日,合併前250-3 、250-2 地 號等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建」;250-5 、250-4 地號土地, 地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250-8 地號土地,現地目空 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主管機關 已於70年間廢止以該5 筆土地為巷道之民青一巷,已如前述 ,並嗣後將該5 筆土地之原地目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或空白 ,益徵該5 筆土地已無繼續供作巷道使用之必要。該5 筆土 地現既非既有巷道,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自無利用該5 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可能,而仍屬袋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足採。
㈡原告請求通行24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他購入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之人,共 同以任意行為妨礙原民青一巷通行功能,原告並於合併前25 0-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261 地號土地未能依原本巷道 用途使用,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等語,查,原民 青一巷業經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止,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原均屬國有財產局 所有,其中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4 等地號 土地,地目原均為「道」,嗣於77年6 月7 日,合併前250 -3、250-2 地號等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建」;250-5 、250 -4地號土地,地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250-8 地號土 地,現地目空白等情,已如前述,是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縱原係供巷道(民 青一巷)使用,亦因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止原民青一巷,嗣 再變更地目為建地或空白,而無法繼續供作道路使用,又廢 止既有道路及變更地目乃主管機關之職權,合併前250-3 、 25 0-2、250-5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未繼續作為道 路使用,既係因主管機關廢止原既有巷道及變更地目所致, 顯非原告或其他購入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之人有妨礙原民青



一巷通行使用之共同任意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2.被告又辯以:原告未依法請求排除本為巷道之250-5 、250 -2、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之違法占用狀態以求通行等 語,查,合併前250-3 、250-2 、250-5 、250-8 、250-4 等5 筆土地,已於70年間廢止作為巷道使用,又250-2 地號 土地,地目原為「道」,嗣於77年6 月7 日均變更地目為「 建」,許得回現為2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50-5 地號 土地,地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國有財產局現為25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50-8 地號土地,現地目空白,蔡 順美現為25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50-4 地號土地,地 目原為「道」,現地目空白,陳儷方現為250-4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是250-5 、250-2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現既均非 屬道路用地,原民青一巷亦經廢止而未供巷道使用,原告自 無請求排除占用狀態以求通行之權限。至被告所舉台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4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 5 號民事判決,係土地之一部分遭鄰居越界建築阻擋對外連 接道路,致土地承租人實際通行有困難,土地承租人依法得 排除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承租土地因此可藉由既成巷道而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此與本件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並 未遭鄰人無權占用,且原告亦無請求250-2 、250-8 、250 -4之所有權人排除占有之權限,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不論250-2 、合併前250-3 地號土地地目是否 變更,該等土地同係分割自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250-1 地號土地,且原係供通行使用之民青一巷之部分土地,原告 縱有將受讓自國有財產局合併前250-3 地號土地,併入原告 所有261 地號土地,致26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亦僅得循原民青一巷即分割前250-3 、250-2 、250-5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殊無必要通行被告 所有245 地號土地等語。查,合併前250-3 、250-2 、250 -4地號土地於74年4 月18日分割自250-1 地號土地,250-5 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20日分割自250-1 地號土地,250-8 地 號土地分割自250-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原可通行合併前250 -3、250-5 、250-2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即原民青 一巷,然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止原民青一巷,民青一巷南側 依序為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及國民街,則原告所有261 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始於主管機關於70年間廢



止原民青一巷之時,顯非因250-2 、250-3 、250-5 、250 -4等地號土地,嗣後各於74、77年間分割自250-1 地號土地 所致;或250-8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自250-4 地號所致,換 言之,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非因合併前250-3 、250-5 、250-2 、250-8 、250-4 等地號土地,分割自25 0-1 、250-4 所致,此與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有異,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辯以原告應通行原民青 一巷即分割前250-3 、250-2 、250-5 地號土地,殊無必要 通行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云云,洵非有據。 4.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261 地 號土地四周,均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其南側為被告所有24 5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之南側為高雄市前金 區國民街,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 地至公路,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查,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其 上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建物一棟, 而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大門前之空 地等情,業經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245 地號土地係由 東向西延長之三角狹長型土地,東邊有一角度較小的三角角 度,西邊有二個三角角度,其北側地籍線與自東向西方面依 序為250-4 、250-8 、261 、250-2 、250-5 等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相接,故原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恰在245 地號土地 北側地籍線中間處,若採原告所提自261 地號土地東側地界 往西平移二或三公尺作為寬度,經被告所有245 地號土地向 南延申繪製通道至國民街之通行方案(方案一),將使245 地號土地自中間分割成三段,亦即呈小三角形、上開繪製通 道、梯形等三塊畸零地,顯不利被告245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 之利用,並有減損該土地經濟價值之虞,自非對被告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法,而不應准許之。茲斟酌245 地號土地之東側 既係角度較小之三角形狀,受地形限制本不易發揮利用之價 值,則自原告所有46號建物大門出口,向左沿著鄰地250-8 、250-4 地號土地,再右轉直走通行國民街,亦即通行245 地號土地東側狹長三角狀土地,對245 地號土地影響較小, 又該通道寬度設為85公分,對原告家人及一般家具之出入, 或機車停放於屋內空地,即已足夠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 方案三所示之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為合理必 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61 地號土地既係袋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245 地號土地有 通行之權利,即有理由。本院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不適當 ,應以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三所示C 部分之通行方法為可採 。又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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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