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許得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媄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約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範 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司雄調卷第3頁)。本 件起訴後,原告於105年9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於上 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2頁) ,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地)、同段250-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丙地)相鄰。查系爭甲、乙地北 側之同段252地號、東側之同段261地號土地,均早由他人興 建房屋居住;另西側之同段250-5地號(下稱系爭丁地)及 系爭丙地部分則由他人興建「奉聖宮」乙座;與南面之前金 區國民街間則有系爭丙地區隔,致無路可供通行。是原告之 系爭甲、乙地,因東、西、北側土地均有他人建物坐落,僅 能經由系爭丙地對外通往國民街,至奉聖宮後面可以供行人 通行,伊不否認,然該路寬無法供原告家人作為日常生活所 需包括機車或家電、家具進出之必要,因此並非適宜的聯絡 道路。再者,系爭丙地早於被告95年1月間取得所有權前,
即供原告及鄰地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已40餘年,原告於系爭 甲、乙地上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經編定為前金區國民街48 號(下稱系爭建物)迄今數十年,足見原告確有藉由系爭丙 地為通行道路之必要。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通行系爭丙地「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 此乃最短距離之直行方式,對被告損害最小,至被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僅寬85公分,並非適當之道路寬度,如考量大型傢 俱、電器設備之更新需求暨機車出入方便,縱認被告所提通 行方案可行,該道路寬度宜維持為2公尺,方符合現代生活 所需。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17日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本得經由同屬原告所有之 系爭乙地,及與系爭乙地相鄰之系爭丁地,對外通往國民街 ;又系爭乙地亦得經由相鄰之系爭丁地對外通往國民街,與 公路有所聯繫,是系爭甲、乙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指袋地 。實則系爭乙、丁地之地目均為「道」,本即作為巷道使用 ,詎其上分別遭原告之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號房屋即「奉聖宮」占用,致未能以巷道用途使用 ,又「奉聖宮」後方之地上物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被告土地之部分,現均已拆除完畢,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 得沿「奉聖宮」側方及後方,經由250-5地號土地(即系爭 丁地)對外取得聯繫,並無任何阻礙,故原告主張系爭丙地 為系爭甲、乙地對外唯一道路等語,洵無足採,自不得主張 袋地通行權。況系爭乙地係遭原告自己占用,致未能發揮原 有巷道功能,顯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致」之明文排除情形,故原告主張對系爭丙地有通行 權,於法不合。再者,原作巷道之系爭乙、丁地既分別遭原 告、奉聖宮占用,原告為求其所有系爭甲、乙地之通行,本 應自行及請求奉聖宮排除上述占用巷道土地情事,要無逕對 被告請求予以通行之理。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丙地 ,惟法院先前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主張之位置、範圍測量之通行方案A、B,方案內容並未「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顯將致被告受有完全無 法利用系爭丙地之重大損害,殊非可採,原告至多僅得通行 被告被證十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範圍及處所,且原告通行之寬 度,應以一般常人通行之必要寬度85公分為準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乙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 相鄰。
㈡系爭丁地上有建物即奉聖宮坐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地是否為袋地?
㈡如是,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有 之系爭丙地行使通行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 然為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 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 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 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乙地無適當通路與外界道路聯絡 ,係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始能通行至公路云 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況照片、Go ole Map截圖、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丁地即250-5地號 土地電子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奉聖宮」後方之地上物及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現均已拆除完 畢,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則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得沿「奉聖宮」側方及後方,經由250-5
地號土地即系爭丁地對外取得聯繫,已無任何阻礙。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否認奉聖宮後面可以供行人通行, 僅稱上開道路並非適宜的聯絡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250-5地號土地(系爭丁地) 與外界道路聯絡確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甲地、乙地為袋地 ,顯與現況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稱:奉聖宮後面雖可以供行人通行,但該路寬無法 供原告家人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包括機車或家電、家具進出之 必要,因此並非適宜的聯絡道路云云。惟本院參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現況,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甫經拆除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現仍在施工當中,自 得趁此時將系爭建物與250-5地號土地(系爭丁地)通道連 接處直接設置出入口,以利人車通行,而非以土地不能為通 常使用逕主張利用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05年2 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 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範 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