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49號
KSDV,105,訴,164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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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何明珠
被   告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而約定由上開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 日即分別為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27日作為清償日,原告於 103年12月31日當日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交付 借款完畢。詎被告於104年3月2日兌現上開2紙支票之一時, 竟將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 再三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亦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金融EDI付款通知書 1紙、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 字卷第5至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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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