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39號
KSDV,105,訴,153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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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烈
訴 訟代理 人 顏嘉瑩
被    告 柏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柏齡
被    告 江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柏富有限公司(下稱柏富公司)邀同被告孫 柏齡江姍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各簽立 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10月3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止, 應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前揭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柏富公司 逾期還本時,應按同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柏富公司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柏富公 司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尚餘本金1,754,545 元未為清 償,且僅繳息至105 年5 月2 日,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均 視為全部到期,而孫柏齡江姍樺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對柏富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 查詢紀錄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8,4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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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