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洪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個人帳號(蔡○美)公開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連續一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之孫媳婦、訴外人洪○○之配偶 ,因洪○○前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暫家 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系爭暫時 保護令上載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屬原告之 個人資料,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情形,不得為個 人資料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 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翻拍為相片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在其所申設帳號「蔡○美」之隱私設定為 公開,上傳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翻拍照片;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翻拍相片之留言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辱罵洪○蘭,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及壓力,且被告 全無悔意及和解誠意,加以原告已屆百歲高齡,在鄉里及社 會上均受尊崇及敬愛,具一定社會名望,因被告前揭行為不 堪其擾,甚至連旅居海外之眾多子孫亦聞前情,損害原告個 人名譽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公開其個人 臉書連續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周,以回復原告名譽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個人帳號(蔡○美)公開發文刊 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連續一週。
二、被告則以:本案起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另案爭訟,被告乃 對原告有些許不滿及怨懟,是被告雖翻拍系爭保護令並上傳 至個人臉書,然其上僅載有原告姓名、地址,既未揭露其他 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非任意在他處張貼,足見被告業 已選擇對原告最小侵害及影響之手段,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 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甚 明。其次,被告雖有於個人臉書,留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內容,然被告於臉書系統上早已刪除好友,被告談話對象僅 有被告之胞弟,尚非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且被告亦未於臉書中指名道姓,實難得知被告與胞弟於留 言區留言內容指摘之人為何人,實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 留言所指對象即係原告,是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又原 告雖已屆百歲高齡,然原告連電話都不會打,遑論網路臉書 系統,原告係如何得知,實屬有疑,且被告未將臉書隱私設 定為公開,僅係於網路上與特定人抒發情緒,且無指名道姓 ,難認被告於臉書留言區所指即係原告,亦難認原告受有權 利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不法處理、利用原告 個人資料,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 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前某時,將記載原 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系爭暫時保護令翻拍照 片公開刊登在其臉書,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其臉書上開照片 留言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 上揭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1張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將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系爭暫時 保護令翻拍照片公開刊登在其臉書,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周 知或予轉載留存,並在該照片下方公開留言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言論辱罵原告,顯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個人資料之正當處理、利用範圍 ,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至明。另觀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 視原告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 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殆無疑
義。
3.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為係肇因於原告向 家事法庭聲請系爭暫時保護令,此觀諸被告在臉書回復留 言紀錄甚明,可徵被告係因對原告心存不滿,始在網站上 刊登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貶低原告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 ,縱使其有以個人臉書抒發情緒之自由,仍不得任意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是其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4.從而,原告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自為可取。(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 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 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 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限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1條損害賠償仍適用民法之規定,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則應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已屆百歲之高齡,未受過教育,目前未有任何財產 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名下 亦僅約40萬元之股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 24頁),並斟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兼衡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個人資 料之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公開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一週 ,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其個人帳號(蔡○美)公開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示連續一週以回復原告名譽乙情,則為被告所同意 (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後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個人帳號(蔡○ 美)公開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連續一週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 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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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侮辱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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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26日│「我最想說的話」,並附加載│洪○蘭 │
│ │10時49分許 │有「畜生不要吵」等文字之圖│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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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6日│洪群青(即蔡秀美之子):我│洪○蘭 │
│ │20時29分許 │清明可以不用回去了嗎?「蔡│ │
│ │ │秀美:洪群青當然,去看敗類│ │
│ │ │啊,會傷眼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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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26日│「其實我最近這幾年對人生看│洪○蘭 │
│ │21時8分許 │的很淡,但自從嫁給你姊夫幾│ │
│ │ │乎家族有事,能出席我絕(原│ │
│ │ │誤繕為決)不推辭,就當幫你│ │
│ │ │姊夫盡義務。但今天讓她說我│ │
│ │ │不孝就為了我不幫他偽造(原│ │
│ │ │誤繕為違照)她要的證件,我 │ │
│ │ │就不是人是的,我覺得為什麼│ │
│ │ │我要忍耐。(真的覺得人活太│ │
│ │ │老,不死就是個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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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26日│「對那個老查某我還比對我婆│洪○蘭 │
│ │21時14分許 │婆孝順,畢竟妳姐夫小時候她│ │
│ │ │帶過!一直存著感恩的心對她│ │
│ │ │,真真沒想到她竟然這麼嘰嘰│ │
│ │ │歪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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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27日│「其實初一(即保護令理由欄 │洪○蘭 │
│ │上午7時27分 │所載之104年2月19日)晚上我 │ │
│ │許 │跟老公躺在祖厝的路邊看星星│ │
│ │ │,但裡面的人很挫。(壞事做│ │
│ │ │太多了)」 │ │
└──┴──────┴─────────────┴────┘
附件:
┌────────────────────────────┐ │本人蔡○美為洪○蘭女士之孫媳婦,日前因房產糾紛感到不悅,│ │多次無故在個人臉書上,公開以不當及不堪之字眼抨擊祖母洪○│
│蘭女士,並洩漏其個人資料,致其身心受創,亦為她帶來不必要│
│的困擾,嚴重侵害其個人之名譽,本人對於侵犯祖母洪○蘭女士│
│之人格尊嚴、精神及人身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本人不該有如│
│此不當之行為,故在此為自己不當行為正式向祖母洪○蘭女士道│
│歉。為此,本人深感悔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本人蔡○美在此嚴正致歉。 │
│ 道歉人:蔡○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