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40號
KSDV,105,訴,1240,201609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振源
      李進田
共   同 錢師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被   告 享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被   告 鄭兆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兆琰受雇於被告享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享富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享富公司則為被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之鳳山新富加盟店 。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享富公司銷 售,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鄭兆 琰於「PTT 」網站上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遭網友質疑系 爭房屋增建4 、5 樓(下稱系爭增建)違建問題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捏造事實,與網友對嗆:系爭房屋 能增建4 、5 樓違建,一定就是有巴庫(即背景、靠山之意 ),才會蓋的完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強調伊有靠山, 因而引發網友不滿及投訴,造成新聞媒體關注報導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拆除系爭增建,鄭兆琰所為 系爭言論顯有重大過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 。而享富公司就使用人鄭兆琰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則認其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本於鄭兆琰僱用人之地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台慶公司授權享富公司以「台慶加盟店」之名義對外 營業,致伊信賴台慶公司之商譽,而委託享富公司銷售系爭 房屋,台慶公司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伊所受損失與享富公司、鄭兆 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原先因興建系爭增建已支出工



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104 年4 月底雇工拆 除該違建而支出72萬元,前後共計受有222 萬元之損失,並 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224 條、第54 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享富公司與鄭兆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台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享富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第8 條第 8 項之約定,負有據實告知買方及行銷之義務,而系爭房屋 原為3 層樓建物,原告自行增建4 、5 樓違建部分,享富公 司與鄭兆琰應向買家據實告知,鄭兆琰於「PTT 」網站上發 表系爭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增建係因工務局接獲民 眾投訴後,認系爭增建已違反相關法規而要求原告拆除,享 富公司與鄭兆琰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台慶公司與享富公 司係屬不同之法人,鄭兆琰非台慶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 已載明「台慶不動產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 、「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 立」等文字,無表見代理情事,原告所受損害與台慶公司無 關;另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一,並登記 在蔡振源名下。
鄭兆琰受雇於享富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享富公司為 台慶不動產之加盟店。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與享富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委由享富 公司銷售系爭房屋。
鄭兆琰將系爭房屋資料刊登於「PTT 」網站上,因網友質疑 系爭增建問題,而於104 年3 月20日在「PTT 」網站上表示 :「你們思路很怪,三蓋到六這種離譜案子在蓋的時候沒被 弄,一定就是有巴庫才會蓋的完工」等語。
㈤原告於系爭房屋增建4 、5 樓,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嗣遭工 程局通知拆除系爭增建,因而自行拆除該增建。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鄭兆琰發表系爭言論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被告享富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台慶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鄭兆琰發表系爭言論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鄭兆琰為系爭房屋仲介業務員,面對網友質疑時 ,應和顏悅色解釋,不應捏造事實,強調伊有「巴庫」,因 而引起網友檢舉系爭增建,導致伊需拆除系爭增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云云,固提出 鄭兆琰與網友於「PTT 」網站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為據。經查,享富公司受原告有償委託仲介,鄭兆 琰為享富公司之仲介業務員,為享富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 且享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具委任性質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在卷 可稽,是享富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535 條後段規定,於處理仲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身為享富公司履行輔助人亦應負同等注意義務,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擅自增建4 樓及5 樓,致系 爭房屋由原3 層樓建物增高為5 層樓,經人向市長信箱檢舉 ,工務局於104 年3 月30日之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增建係 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 依據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等情,有工務局104 年 3 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231200 號函、同年4 月1 日 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249200 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增建經 工務局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因而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而按 違章建築之認定及管理係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人民所為之 檢舉,乃促使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是以系爭增建係因工務局 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並應予拆除,此屬行政機關依法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因



此所受不利益,係因其違反建築法規所致,與網友所為之檢 舉行為無關,則縱鄭兆琰所為系爭言論引起網友檢舉,亦難 認與系爭增建遭拆除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者,觀諸鄭兆琰與網友於「PTT 」網站上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知本件緣於帳號gogin (愛查實價 登錄的勾勾)之網友引用鄭兆琰(即帳號名liken321)所刊 登之系爭房屋銷售廣告,並表示「此屋應有新增建,請有意 購買者注意是否有可能被拆除違建的問題」、「我比較擔心 新增建的問題,本來3F蓋到6F的問題. . . . . . 不知道隨 報會不會隨被拆,買方買了被拆,我覺得有人會賠不完」等 語,鄭兆琰旋回應「放心啦,反正我都會講有增建,不講我 麻煩死了」,引起其他網友回覆「會不會馬上有人打1999」 ,鄭兆琰始發表系爭言論,而帳號gogin 網友見狀乃稱「那 麻煩你把地址給我,我發市長信箱看看?」,鄭兆琰接著又 回應「我是覺得要鬧到整條路的違建都拆掉是有點過分啦, 吃飽閒閒也是要有個限度在,那一整條路都有增建喔」、「 敢做這種會害死整條街的事情就要有敢具名附地址喔」等語 。由此觀之,於鄭兆琰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即已有網友表示 「會不會馬上有人打1999」等語,而「1999」係高雄市政府 所設之市民服務專線,顯見此有暗示欲向高雄市政府檢舉系 爭增建之意,鄭兆琰基於維護原告利益,避免系爭增建遭人 檢舉,乃以系爭言論加以回應,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屋得以順 利銷售,並無意與網友爭論。參以一般房屋增建遭人檢舉或 投訴,通常係與該增建有相鄰或利害關係者,至於與系爭增 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網友會刻意提出檢舉,依一般交易 觀念,實難以預期,亦無從預防,係屬一偶發事件;況鄭兆 琰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網友暗示欲檢舉,不論鄭兆琰有 無發表系爭言論,均無從判斷或防止網友提出檢舉,自難認 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又佐以 證人即系爭增建施工廠商莊錦隆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李進 田配合多年,李進田購屋之後會找伊進行翻修、整理,伊大 約在103 年11月8 日第1 次至系爭房屋施工增建4 、5 樓及 翻修,原告應該知道系爭增建是否合法,因為透天房屋增建 頂樓一般通常係屬於違章建築,後來伊有進行第2 次施工, 係拆除4 、5 樓增建部分及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 6 頁)相互以觀,原告明知系爭增建係屬違建,有處於隨時 被拆除之危險,則於出售系爭房屋之過程中,本應承擔系爭 增建有遭人檢舉、拆除之風險及結果,不因將系爭房屋交由 享富公司仲介銷售,即得將此風險轉嫁予享富公司或鄭兆琰 承擔,並進而要求其等負有防止系爭增建遭人檢舉之義務。



鄭兆琰所為系爭言論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或不法性,且此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鄭兆琰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享富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鄭兆琰所為系爭言論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鄭兆琰於處理仲介事務既無過失,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享 富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自無過失,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享富公司應負受 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鄭兆琰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台慶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享富公司為台慶公司之加盟店,致伊信任鄭兆琰 為台慶公司之業務員,因而將系爭房屋交予享富公司銷售, 導致系爭增建遭拆除云云,固提出鄭兆琰之名片(見本院卷 第10頁)為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該契 約書每頁下方均明顯記載「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 紀業」、「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 任各自獨立」等語,且契約受託人亦記載享富公司之公司全 名,並蓋用其大小章,及加註「台慶不動產加盟店」字樣, 實已明確特定交易對象及責任主體係享富公司,且鄭兆琰之 名片(見本院卷第10頁)亦載明「鳳山新富加盟店」字樣, 是一般人客觀上已可確認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係享富公司, 並無使人誤認締約對象係台慶公司;況鄭兆琰發表系爭言論 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原告對於台慶公司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僅因享富公司係台慶公司之加盟店即以此遽 認台慶公司已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台慶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鄭兆琰發表系爭言論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224 條、第544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享富公司 與鄭兆琰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或台慶公司應給付2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
享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