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4號
KSDV,105,訴,108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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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張修齊
被   告 曾順妹
      謝銀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銀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銀得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90 年度執字第28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謝銀得竟於民國86年9月 2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曾順妹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5日至 87年9月24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於100 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迄今已逾17年餘,其間被告曾順妹僅於87年間持本院87年度 票字第13607號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其後即未 再聲請強制執行,且於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見被 告曾順妹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 況被告曾順妹對被告謝銀得係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足見 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該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發票日 86年9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然本票債權時效僅3年 ,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於89年間時效完成,被告曾舜妹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 消滅,其形式上存在抵押權登記,即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謝銀得之權利;又因被告謝銀得怠於行使其權利,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代位被告謝銀得請求被告曾順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曾順 妹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曾順妹則以:被告謝銀得前向伊借款500,000元,並以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伊債權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 被告謝銀得分文未償,伊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 87年度執字第3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 因無人應買致執行程序視為撤回,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足 見被告謝銀得確有欠款仍未清償,伊因不懂法律,乃延宕至 今未再聲請拍賣,並非伊與被告謝銀得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銀得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銀得於86年9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曾順妹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5日至87年 9月24日之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曾順妹於87年10月2日持被告謝銀得開立之本票(面額 500,000元,發票日86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36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 查封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經本院發予債權 憑證而結案。
(三)被告謝銀得於85年間積欠原告3,625,045元債務未償,經原 告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5號債權憑證,陸續於92、98、 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銀德之財產,均未獲清償,原 告於100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銀德所有之系爭土地 時,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終結,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曾順妹並未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伊聲請強制 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伊對被



告謝銀德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塗銷等語,既為被告曾順妹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 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以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之方式受清償,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謝銀 得請求被告曾順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經查,本件被告謝銀得確有於86年9月26日向被告曾順妹借 款50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 借款債權等節,業經證人鄭國雄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 ,伊以前在高雄企銀服務的時候,曾順妹是那邊的煮飯阿桑 ,謝銀得則是黃基福的小舅子,黃基福是高雄企銀的客戶, 那時黃基福來銀行找伊要借款,是伊介紹他們認識,但黃基 福沒有什麼財產可以借,所以請他小舅子謝銀得出面借錢, 伊記得簽本票的時候黃基福也有簽名,那時有以一塊大寮的 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有看過被告曾順妹所提的借據跟 本票,伊那時是銀行辦理訴訟的法務,後來謝銀得沒有還錢 ,曾順妹請伊幫他寫狀紙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伊有親 眼看到交付借款,是拿500,000元的現金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並有86年9月26日借據及系爭 本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67至68頁),以證人鄭國雄於 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 之必要,且其所述亦核與系爭本票背面確有「黃基福」之簽 名乙節相符,應堪採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告謝銀 得於86年9月26日向被告曾順妹借款之債務,且該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等節均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2.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被告曾順妹謝銀得之借款債權乙 節既如前述,該借款債權即應於101年9月26日方始時效完成 ,則系爭抵押權應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至106年9月26日止),若被告曾順妹仍未實行其抵押權者, 方歸於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時效僅3年, 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伊得代位謝銀得請求塗銷云云,亦



屬無理。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未因 其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暨代位請求被告曾順妹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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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