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景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賴俊宏
代 理 人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俊宏、景承有限公司(下稱景承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柏翔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景承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日邀同賴俊宏、王柏 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 0元、1,950,000元,合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每月20日還款。如遲延還本付息,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又簽立 增補借據,約定展延借款期間至109年4月20日,其餘借款條 件不變。詎景承公司自10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合計1,835,046元(兩筆借款各642,265元、1,192, 781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 之定儲利率指數1.23﹪加碼年利率3.62﹪即4.85﹪計算)、 違約金。又賴俊宏、王柏翔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35,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之答辯:
㈠景承公司、賴俊宏以:因被倒債而無力清償,連帶保證人亦 無清償能力,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希望與原 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柏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 詢單、授信簡易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明細) 、增補借據、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授信簡易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2、34-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為景承公司、賴俊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王柏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景承公司邀同賴俊宏、王柏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35,046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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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642,265元 │105年3月│4.85﹪ │105年4月21日起至│
│ │ │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1,192,781 │105年3月│4.85﹪ │105年4月21日起至│
│ │元 │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註:編號2之借款由信保基金擔任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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