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天立
被 告 黃式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係請求遷讓房屋、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
,6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5,631,500元,則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因財產權而起訴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72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
求被告撤除紅布條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72 元【計算式
:150,072 +3,000 =153,07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