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陳雀
張俊國
陳俊崗
張月娟
陳月妙
被 告 藍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繼承人張東波借款新臺幣(下同)56 萬元,並開立支票1 紙(票號FA1915141 號、票面金額56萬 元、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作為擔保,詎被告 屆期未為付款,亦拒絕支付上開支票所載金額,而原告為張 東波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等情。然因被告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