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沈麗瑛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慎敏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