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謝雲凱
被 告 鄒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文化段10 86-3、1097、1103-5、1103-4、105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揭土地 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