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5年度,10號
KSDV,105,消債聲免,1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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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信賢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信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終結之後聲請免責,經本院以民國10 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定伊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36,584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 額為0元,且伊復未得唯一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故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嗣後伊陸續清償債權人,債權 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再次聲請 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父周文良名下共有7筆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高達1,142,913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478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309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2, 500元,每月尚餘10,669元可供清償,依此計算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聲請免責之清償數額,應為256,056元 ,聲請人僅清償142,600元顯然低於該數額。又聲請人於104 年度有一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競技收 入150,000元,顯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從事 投機性彩券投注行為,恣意揮霍害及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主 張聲請人不應免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載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謂:「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 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 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 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如 已有不適於再續行更生程序之事由,而僅能改進行清算程序 時,為符程序經濟之原則,債務人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除有 不適合之情形外,自宜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於此情形,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已達於第133條 所定數額而應予免責,自應將同法第133條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提前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而以 此時點起迄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基礎,並將該條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時點,以認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何。再債務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 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㈡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8年9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自99年4月9日下午5時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5,691元之更生方 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 清字第138號裁定依其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開始清算 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4號裁定免責,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案卷(下稱 消債更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案卷(下稱司執消 債更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案卷(下稱司執 消債更更卷)、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案卷、101年度消 債聲字第4號及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案卷(下稱消債抗卷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審諸前揭程序,本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並無不適合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情形,自應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準此,本件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4月9日 起至裁定免責即101年3月29日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另該條文所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亦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98年9月1日作為時點往前回 推2年期間,即自98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為計算基準 。茲就聲請人於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而符合同法第141 條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析述如下: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99年4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迄至101年3 月29日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內,其自99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高 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度綜合所得為62,118元、100 年度為293,734元、101年度為306,72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參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 ,合計為456,444元【計算式:99年度62,118元+100年度29 3,734元+101年1月至3月29日(306,724元÷12×3又29/31 月)=45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更生開始之時起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5,691元可資 清償債務(參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適用。
2、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已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內,其於96年度至98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5 ,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個月=25,250元)、22,00 0元、22,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 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參消債更卷第15頁、第50頁),是 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000元【計 算式:96年9月至12月(25,250元×4個月)+97年1月至98 年8月(22,000元×20個月)=541,000元】。相對人雖主張 依聲請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 任職於高旺螺絲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年薪資收入為293,734元 ,平均月收入應為24,478元,與其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為



22,000元不符云云,惟查,由聲請人於97年、98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均無其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參消債更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43頁),是本院 無從自上開清單中得知其於97、98年度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 所得為何,僅聲請人於切結書中自承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 (參消債更卷第50頁),而相對人所舉之證據乃100年間聲請 人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尚難據 此推斷聲請人於97、98年間之薪資所得亦必同此金額,是相 對人以此反推聲請人所切結其於97、98年度薪資所得為每月 22,0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礙難憑採。
⑵ 又依高雄市96年度至98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0,708元 、10,991元、11,309元(參本院卷第42頁),則聲請人於此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65,196元【計算式:96年8月至12月 (10,708元×4個月)+97年度(10,991元×12個月)+98 年1月至8月(11,309元×8個月)=265,196元】。另考量聲 請人父母之年齡,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均近63歲,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參消債更卷第52頁),而其父周文良96年、97年度 綜合所得分別為8,415元、0元,其母周董瑞娥96年、97年度 綜合所得均為0元(參消債更卷第54頁至第58頁),並不足以 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稱其 每月須支出6,000元扶養費(參司執消債更卷第7頁),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除得受聲請人扶養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子女2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家族系統表為憑(參消債更 卷第70頁),且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其父 母每月必要開銷應為21,416元(計算式:10,708元x2=21,416 元),扣除其父母每人每月所領得之國民年金各3,000元(參 司執消債更卷第50頁),尚不足15,416元(計算式:21,416元 -3 ,000元x2 =15,416元),由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分擔,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5,139元(計算式:15,416元÷3人 =5,13 9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於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扶養費用 應為12 3,336元(計算式:5,139元x24月=123,336元)。相對 人固主張聲請人之父周文良名下有7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 算高達1,142,913元(參消債更卷第55頁,司執消債更更卷 第26頁至第32頁),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觀周文良名 下之土地,其中2筆土地雖為建地,惟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合計僅約13.83平方公尺【計算式:(2+81)㎡÷6 =13.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均非建地, 且上開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而變價不易,自難執 此遽論周文良即得維持己身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541,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 65,19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3,336元 ,尚餘152,468元可為清償(計算式:541,000元-265,196元 -123,336元=152,468元)。
⑶ 又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 1月14日止,按月清償3,000元,並於105年2月18日、105年8 月29日分別清償97,600元、15,000元,合計已清償157,600 元乙情,有卷附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帳 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29頁、第32頁、第41頁),是聲請人繼續清償確已逾上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52,468元(詳如附表所示),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 再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定有明文,是此款規定之適用前提乃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之期間所發生者方屬之。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104 年度曾有購買彩券中獎之事由,指摘債務人從事投機或揮霍 而害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而不應免責云云,然聲請人業經本 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縱有於10 4年間購買彩券,亦屬於清算程序終結之後始發生之事實, 而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所發生,此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況依前揭說明,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之情形下,法院並無裁量權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投機揮霍行為而為准否免責之判 斷,是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是其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 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債權人 │普通債權額 │依第141條所定 │聲請人清償│清償比例│清償額是否│
│ │ │最低清償額 │ │ │達第14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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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529,781元 │152,468元 │157,600元 │ 3.48%│是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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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普通債權額係依司執消債更卷第40頁債權表所載債權總合列計。 │
│二、聲請人清償金額依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參本院卷第32頁),加計聲請人105年8月29日陳│
│ 報收據金額(參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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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