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87號
KSDV,105,消債更,387,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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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秀玲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3 頁)、戶籍謄 本(同上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 5 年度消債調字第33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5至33頁)、調 解筆錄(同上卷第41至43頁)、薪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 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22,702 元、 302,914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6,892元、25,243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小學從事客語教學,本年度1 月至 7 月收入為229,574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796元等情,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存 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0至 2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2,79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鄭如雅鄭○芬、鄭○樺(分別為84年 生、85年生、91年生,參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共10,626元。然其中長女鄭如雅已成年,且10 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28,991 元、228,829 元(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0,740元、19,069元 ,應認無扶養之必要。其餘未成年子女則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 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7,083 元為度 (計算式:7,083 ×2÷2=7,083 ),則聲請人主張逾上開 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然聲請人主張現與子女居住於胞兄名下所有之房屋,每月給 付房屋費用6,000 元,本院考量該居住費用以其與2 名未成 年子女共3 人計算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7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5,568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7,083 元+房租6,000 元)後,餘7,228 元。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5,309,350 元(參消債調卷第44頁及本院卷 第3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61年(計算式:5,309,350 ÷7,228 ÷12=6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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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