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78號
KSDV,105,消債更,378,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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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黃正哲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 至11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4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5 至17頁)、調解筆錄(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度所得分別為983,404 元、 1,053,225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81,950元、87,769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擔任巡佐,104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7,769元,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證( 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7,76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扶養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分別為配偶6,000元、子女每人8,500元、母親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吳昱伶育有2子1女,其中長子黃 ○凱為87年6月生、長女黃○晴為90年生、次子黃○箖為95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至37頁),堪認聲請人3名 子女均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 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 ÷12=7,083,四捨五入】,又配偶吳昱伶為63年生,103、 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於98年3月6日已退保,名 下無財產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3至25頁、第21頁)。是以,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 女及配偶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7,083元為度。另,聲請人母 親林淑為31年生,名下有田賦9筆,現值約16,905,358元, 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7,256元之老農漁年 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 至41頁、第42至43頁),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考量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分擔,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1,123元為度【計算式 :(10,625-7,256)÷3=1,123】,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 之部分,則不足憑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7,7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0,85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配 偶扶養費6,000 元、子女扶養費21,249元、母親扶養費1,12 3 元)後,餘4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840,46 6 元(參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8,840,466 ÷46,9 12÷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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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