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50號
KSDV,105,消債更,350,201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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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楊運明
代 理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運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與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機制,惟因斯時收 入不豐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7 至9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至15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卷第149 頁)、中國信託陳報狀(本院卷第44頁) 、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卷第46頁)、收支狀況說明書(本 院卷第54至57頁)、97年度所得清單(本院卷第58頁)、收 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74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5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08 至111 頁)等在卷可參。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53,049 元、 687,402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7,754元、57,283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地方大飯店,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4,000元,另每月有6,182 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臺灣銀行新興營字第10500021021 號 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8頁、第106 頁、 第101 至103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加計每月優惠存款 利息6,182 元,共計30,18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配偶劉美玲(為56年生,見本 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及長子楊○翔(為93年生,見本院卷 上開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別為配偶6,000元、長子3,000元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一般受扶 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 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以及長子楊○翔 之扶養費用各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各支出6,000 元、3,000 元之扶養費,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堪認合理。
㈣、而聲請人於98年6 月25日協商成立後,繳納32期後,由最大 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而聲請人毀諾時(即98年5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7,699 元 ,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8頁),核與協商時所撰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54頁) 為20,000元,加計每月優存利息6,182 元相符。是聲請人斯 時收入扣除當年度即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 ,309元、子女扶養費7,500 元後,僅餘8,890 元,顯已不足 繳納每月還款金額14,600元,是聲請人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 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18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1,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9,000 元)後,餘8,697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493,991 元(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 1,493,991 ÷8,697 ÷1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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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