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莊杏娘
被 告 何明美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而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查系爭土地所在地 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