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穗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信彰
相 對 人 陳淑嫻(原名:陳穗羽)
劉致宏
楊虹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 訴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 合計75,45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5,45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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