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吳孟娟
相 對 人 鄭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相對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 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42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 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