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王孝瑜
相 對 人 黃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105 年度雄簡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存字第710 號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