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08號
KSDV,105,司聲,90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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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FOOSUNG HD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 HO KIM (金濘鎬)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代 理 人 曾瓊瑤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鴻
相 對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童琴

相 對 人 陳旺來
相 對 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9,380,000 元、21,19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2336號、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亦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 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 000538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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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