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66號
KSDV,105,司聲,866,2016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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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執行,因相對人已全額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終結。又兩 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全案至此,訴 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215號)通知受擔保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8月2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445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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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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