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49號
KSDV,105,司聲,64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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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文師
被   告 韋福仁
被   告 王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2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鳳簡字第359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 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卷宗審查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則依上 開判決所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4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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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