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983號
KSDV,105,司票,4983,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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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添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添煌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325654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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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