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79號
TNDM,88,訴,779,200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董事長 ,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明知永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時,股東嚴世輝、乙○○、甲○○、嚴婷苑林紹球穆英芳等六人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係由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丙○○及不知情之嚴世 輝、陳崇仁陳淑謹鄭吉盛、蔡周淑金、甲○○、李綺雯、乙○○、張素梅、 林紹球陳楊秋菊及鍾直訓等十三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共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同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存入中小企 銀永森公司帳戶內,充作前開股東嚴世輝、乙○○、甲○○、嚴婷苑林紹球穆英芳等六人繳納之股款。並將前開股東嚴世輝繳納現金股款八百萬元、乙○○ 繳納現金股款八百萬元、甲○○繳納現金股款六百萬元、嚴婷苑繳納現金股款二 百萬元、林紹球繳納現金股款八十萬元及穆英芳繳納現金股款二十萬元等不實事 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上,並 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鳳岡,待黃鳳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予以查核並 簽立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 足增資款後,充為該公司增資後變更登記後,丙○○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述 向中小企銀借貸之二千五百萬元全數歸還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前開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黃鳳岡據而查核簽證之報告書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辦增資登記,使該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八 二)商一二0五一八號函文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經 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丙○○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永森公司 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二千萬元時,明知股東嚴世輝、乙○○、甲○○、嚴婷 苑、林紹球穆英芳等六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分別以丙○○及不知情之陳崇仁、蔡周淑金、甲○○、李綺雯、乙○○、 張素梅、林紹球陳楊秋菊及鍾直訓等十人名義,分別向中小企銀共貸款二千萬 元,並於同日將前開借款二千萬元存入永森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充作前開股東 嚴世輝、乙○○、甲○○、嚴婷苑林紹球穆英芳等六人繳納之股款。並將前 開股東嚴世輝繳納現金股款五百萬元、乙○○繳納現金股款八百萬元、甲○○繳 納現金股款五百萬元、嚴婷苑繳納現金股款九十萬元、林紹球繳納現金股款七十



萬元及穆英芳繳納現金股款四十萬元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資 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各一份上,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鳳岡 ,待黃鳳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予以查核並簽立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款後,充為該公司增資後變 更登記後,丙○○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前述向中小企銀借貸之二千萬元全 數歸還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前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會計師據而查核簽證之報告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辦增資變更登記,使該廳承 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八三建三字第四四四八八0號函文核准登記 在案,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報由經濟部商業司函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轉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永森公司以前開所述方法辦理增資,惟否認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辯稱:增資後資金均用以償還公司債 務或購置機器設備,且因股東前已借款予公司,故公司以此方式償還股東之借款 云云。經查:⑴右揭永森公司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二次增資過程,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森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述相符,並有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經 (八二)商一二0五一八號函、台灣省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四四四八八0號函及 中小企銀八九開元字第0一一0六號函送之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及資金進出明細 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及八十三年 九月間連續利用嚴世輝等人名義向中小企銀借款後,存入帳戶以供會計師查核後 ,旋於借款後三日或四日內即全數歸還予中小企銀等情,有中小企銀以八九開元 字第0一一0六號函送之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及資金進出明細表各件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係利用右揭嚴世輝等人名義借款,以便形式上符合公司法上增資之要求 ,而非公司果有增加資金之情。被告辯稱公司確有增加資金,且用以償還公司債 務或購置機器設備云云,尚不足採。又股東對於公司擁有之債權亦屬財產權之一 種,自得以債權抵繳股款做為增資之方式,僅於聲請時所附之文件有所不同,永 森公司果若意欲以增資方式償還股東嚴世輝等人之債款,大可以合法方式申報主 管機關核准,何庸出諸借用他人名義借貸等隱誨迂迴之方式為之?被告所辯,與 常理不符,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丙○○明知該公司於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嚴世輝、乙○○、甲○○、嚴 婷苑、林紹球穆英芳等六人並未出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並已施行,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新台幣二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仍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各件並連同會計師據而查核簽證之報告書持以行使,連續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 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罪處斷。另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 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且年近古稀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