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28號
TNDM,88,訴,428,20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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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領」印章乙顆、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劉領、劉月嬌分別係母子、姊弟關係,劉月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殺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唯一繼承人劉領一人單獨繼承,惟劉領因年邁中風 且患痴呆症及器質性精神病,已無意識能力。詎丙○○認有機可乘,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隱瞞劉月嬌已死亡之事實,持 劉月嬌之保險箱鑰匙,盜用劉月嬌印章,偽造劉月嬌名義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 ,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會同讓其開啟保險箱 ,任其取走保險箱內之劉領繼承之面額四百餘萬元之臺灣銀行定存單乙紙、坐 落台南市○○○段六六三─一三七六地號,持分一百萬分之一三六0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九五號六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乙份、南山 寶塔之納骨塔權狀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劉領
(二)、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 偽刻劉領之印章乙枚後,先在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蓋用該印章,偽造劉領 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份,持向該所辦理劉領之印 鑑登記,及領取劉領之印鑑證明八份,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繼則推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將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蓋用該劉領印 章,偽造劉領名義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於 同年四月三日連同劉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持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原因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地政 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再利用林將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偽造劉領名義之贈與上開 土地及建築物之予不知情之丙○○之子陳建呈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乙份、贈與登記申請書乙份後,先輾轉委請不知情之陳美 惠蓋用該劉領印章,偽造其署押,偽造劉領名義之公證授權書乙份,併同上開 贈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持向本院公証處辦理公証,取得本院公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証業務之正確性及劉領。復委由林將龍持上開文件一並 持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建呈,使該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使陳建呈非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亦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三)、末於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盜用劉 領印章,偽造劉領名義之取款條,持向該行盜領劉領之存款,使該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總計詐得新台幣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其每次提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劉領。二、案經劉領之女即丙○○之妹甲○○○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開事實欄一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 人甲○○○指陳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承辦人員林宋永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該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印鑑卡影本各乙紙附卷 足資佐證,此部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事實,除辯稱:伊有經過 劉領之授權,劉領仍有意識能力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開事實欄一之 (二)、(三)所示之事實,迭據告發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證人即 被告之妹乙○○於偵審中(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被害人之鄰居己○ ○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十九二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均証稱:劉領年邁 中風且患痴呆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無意識能力等語無訛,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劉領中風,意識不清(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被害人劉 領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結果,認其當 時病情已達於生活無法自理,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嗣後對外界環境刺激幾無 反應,此一事實,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高市凱醫字第二一三0 號函乙紙附卷足稽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害人劉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後均 已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可能對被告為授權已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高雄市凱旋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份、劉領存摺影本乙份、定存單影本七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 乙份、同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乙份、本院公証卷宗乙宗在卷足資佐證,此部份 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代書丁○○於審理中結稱:戶政人員問劉領問題,劉領會點頭,伊認劉 領有意識能力云云,顯已上開查證所得結果不符,且係出於該證人之主觀判斷 ,自非可採。證人即被告劉月嬌住處之守衛庚○○於審理中結稱:劉月嬌過世 前曾交代伊,如其有意外,由被告全權處理其後事,房子交由被告之第二兒子 繼承云云,綜令屬實,顯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開啟劉月嬌保險箱,取得箱內財物部



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 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將龍、陳美惠、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實施犯罪部分 ,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各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並行使劉領名義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 、印鑑登記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 公証授權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登記申請書、取款條等私 文書、偽刻劉領之印章、偽造劉領之印文、署押、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繼承登 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及詐欺得利等部分 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既已成立詐取劉領存款罪名,自無再成立侵占罪名之問題,公訴人併引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起訴,顯係出於贅引,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劉領係母子之關係、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罹患大腸癌 (有診斷書附卷足憑),惟其犯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被害人劉領(按已於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死亡)之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尚乏悔意,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考
一 印鑑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二 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乙份 同右
三 繼承系統表乙份 劉領印文三枚
四 印鑑證明書八份 劉領印文八枚 每份各乙枚
五 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五枚
六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 劉領印文四枚

七 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 劉領印文八枚 每份各二枚



八 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九 公証授權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署押乙枚
附表二:
編號 領 款 日 期 金 額(新台幣) 備 考
一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二十萬元
二 同右 一百萬元
三 同右 二十萬二千元
四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二萬元
五 同右 二十萬元
六 同右 一百二十萬元
七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四十萬元
八 同右 一百萬元
九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一百四十萬元
十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一百萬元
十一 同右 四千四百九十元
以上合計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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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