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9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順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順風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38050元整,自民國095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80
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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