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蔡弘琳
黃榮作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吳永茂
鄧國璽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
、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戊○○、乙○○及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係 依據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美公司)自日本尼卡達公司(NI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的柴油發 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部發電機組受損,奇美 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授 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南下處理。經數 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奇美公司就發電機修 復事宜召開協調會議上主張應由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台保公司)承修。於八十 五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戊○○收到台產公司支付的理賠金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 輾轉透過戊○○之兄乙○○將九百八十萬元匯入不知情的柏迪企業有限公司謝振 裕的銀行戶頭,再轉匯入壬○○(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子鄭鉅山銀行 戶頭,壬○○再指示其子鄭鉅山將九百八十萬元中的五百八十萬元以電匯或提領 現金方式交付與丁○○,八十五年三月中、下旬丁○○再從五百八十萬元中提領 現金四百萬元交付甲○○。鄭鉅山將九百八十萬釋元出五百八十萬元後的四百萬 元,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壬○○戶頭(壬○○向乙○○要求介紹本件工程的介紹 費),另二百萬元依甲○○的指示投資於鄭鉅山經營的珍時寶有限公司,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為由向鄭鉅山取得二十萬元退股金及十萬元紅利,另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其弟買賣股票虧損,再向鄭鉅山取得退股金五十萬元,共計取 得賄款四百八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行為,辯稱:伊為台產公司總 公司海險部科長,伊僅代表出席奇美公司協調會議,轉達總公司之決議事項,並 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維修。本案之處理幾乎全依奇美公司之 要求辦理,被告既未參與交涉,亦未參與驗收工程,伊更未收受不法利益,壬○ ○及鄭鉅山父子有關被告收取賄款的說法多所不合,顯係不實。偵查期間因台產 公司正值民營化,為免羈押遭停職,才配合調查單位寫具自白書,實乃不實之自 白。惟查:
(一)被告甲○○就本件奇美公司發電機修復事宜,事後經由丁○○取得現金四百萬 元及自鄭鉅山處取得八十萬元等情,業據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 錄中供稱(你交給甲○○四百萬元之方式及地點如何?)「我係以電話跟甲○ ○聯絡約定在台產公司附近之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門前碰面,他上我的車 子後行駛一小段路後,在車上交給他」,核與甲○○於同日調查筆錄中自承「 台保機電公司修復完成該部受損較輕發電機,依程序向本公司申請核撥三千八 百零五萬元後不久,丁○○即打電話給我,說我、丁○○及壬○○分紅的錢已 經匯給壬○○,他負責拿一部分錢給我,隨即丁○○先以電話約我在台北市○ ○○路華南銀行總營業部門前見面拿錢,我到達現場時是直接坐上丁○○的座 車,請他先把車子開動,在行進中丁○○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我,走一小段路 後便讓我下車,該一百萬元現金我就帶回家存放。隔不久,丁○○再度以電話 聯絡我在前開同地點見面,我依約定到達同樣坐上他的車子,車子行進中他將 三百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妥交給我,車子前進一小段距離就讓我下車,當天我就 把這三百萬元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以永信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名義租用的 保管箱」內容相合。鄭鉅山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於調查筆錄中稱「八十五年三 月間錢匯進我帳戶後某日,我及壬○○、甲○○在台北市○○○路寶山日本料 理店吃飯,當時我告訴他(指甲○○)錢已經匯進來了,他說他知道,我問他 何時交給你,他說不急,惟他跟我談及珠寶生意時,即表示要把該二百萬元投 資在我所開設的珍時寶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他打電話通知我,因其 妻欲購買房屋,故要先拿回三十萬元股金,我即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 現金,並赴台北市○○街大榮日本料理店與甲○○共進午餐,午餐途中並將該 三十萬元交給甲○○(上述三十萬元中十萬元係公司盈餘分紅);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甲○○又打電話給我,談稱其弟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用錢,要我先退股 五十萬元給他,我遂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四十六萬元,加上我現有的現金四萬 元,合計五十萬元現金在彰銀建成分行內交給甲○○,事後並與他一起前往台 北市○○○路天喜火鍋店吃午餐::」,鄭鉅山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亦為相同 之陳述,核與甲○○於前開同日調查筆錄中承稱「丁○○另又告訴我,我應分
得的另二百萬元在壬○○那裡,要我自行找壬○○拿。其後壬○○的兒子鄭鉅 山打電話通知我有二百萬元我應得的錢在他戶頭裡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先放 在他那邊,他順口就說就算是我投資鄭鉅山所經營的珍時寶珠寶公司。我答應 他說好。隔了一段時間,我二次向他取回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 包括二萬元退股金,十萬元是經營珠寶利潤分紅,而五十萬元也是退股金,目 前我還有一百三十萬元股本在鄭鉅山那裡」亦相吻合,並有壬○○、鄭鉅山銀 行收匯款資料卷附可證,被告甲○○因本件發電機修復理賠事宜取得四百八十 萬元賄款,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奇美公司召開之協調會議上主張本件可 在台修復的發電機由台保公司承修,業經參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的 奇美公司採購部主辦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前述協調 會協議將受損輕微之一號機組交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之方式,係由何 人提出之意見?)「係由甲○○及丁○○二人私下協議後,由丁○○所提出之 意見,並經甲○○當場同意」,另參與該會議奇美公司公用部經理辛○○於八 十六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中則稱「受損輕微之一組機組則委由台保機電有限公 司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修護」,則不論被告甲○○於該協調會上主張由台保公 司承修的理由為何,惟該行為係甲○○基於台產公司理賠科長的職務上行為,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其代表保險公司協調何人承修海上運送發生貨損標的 的職務上行為,於事後輾轉從承修者釋出的資金中取得四百八十萬元,其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任職台產公司擔任海上理賠科科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 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行 為收賄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本 院認為奇美公司於本件發電機修復理賠過程並未陷於錯誤,詳如後述,尚難依該 詐取財物罪嫌論處,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己論及被告事後就此取得四百八十 萬元賄款,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被告甲○○此部分刑責。審酌被告利用其 為保險人代表與貨主協調修復廠商的職務上行為,於事後收取四百多萬元的賄款 ,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被告甲○○收取之賄款四百八 十萬元依法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由其財產抵償之。甲○○被訴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本院認其所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成立該 罪名,詳如後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乙○○、壬○○等人共同涉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甲○○於調查局訊 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白書一份卷附可稽,核與證人鄭鉅山指證情節相合, 且證人己○○估計三百五十萬元即得修復本件受損引擎,乙○○乃給付詹某一百 萬元,以取得本件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的維修工作,因認渠等有共謀詐欺取財。四、訊之被告丁○○、戊○○、乙○○、壬○○等人,除壬○○坦承曾因本件工程, 於事後從乙○○處取得二百萬元款項外,餘均堅決否認有共謀詐欺取財犯行, 戊○○辯稱:本件修復工程的標的物龐大,約一個體育館大,未經拆開檢視,無 從知悉受損多麼嚴重。原議是要運回日本修理,費用更高,後改在台修理,日方 估價修理費用比他們與奇美公司訂約價格高,且訂約當晚與奇美公司人員協調到 很晚才簽定協議書,事後伊也依協議書內容施作,部分轉包工程奇美公司知道並 參與,伊未詐取財物等語。乙○○辯稱:伊係由壬○○處知悉台產公司承保奇美 公司自日本進口柴油發電機組,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需要維修,乃向鄭某推薦台 保公司,嗣後的察看機組受損情形、修復估價及修復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況修 復金額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係由台產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公 司(大地公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公司等代表十人之協議所決定,並非甲 ○○、丁○○二人所可決定,其中保固風險甚難逆料,如台塑公司於四、五年前 因發電機故障,致原料因而損失上億元,由保固的公司賠償之,故三千八百零五 萬元在商言商,並非過高。台保公司初步估計修復費用二千四百零五萬元,惟不 含保固費用,後因台產公司要求保固期間一年,才增列一千四百萬元為保固費用 ,後因奇美公司免除台保公司的保固責任,為酬謝壬○○,才應其要求將款項匯 入,鄭某欲分配與何人,金額若干,均由鄭某一人決定,被告不知亦無法左右。 被告等並未虛報費用等語。丁○○辯稱:奇美公司發電機受損情形,任何人均無 法依目測論斷損失程度,縱經奇美公司請來日方技師三名,經十餘日之檢測,亦 未敢貿然斷定損失程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奇美公司召開協調會,奇美公司 雖堅持一號發電機需要交由日方修理,被告在會場上以該機組既可在台修理,台 保公司亦有修復能力,何須高價交由日方修理。最後才決定依日方所提出報告內 容逐項修理,零件亦需原廠零件,且奇美公司在修理過程全程參與,才達成協議 。日方所提之報告及修理估價單係日方出給奇美公司,再由奇美公司轉交與被告 。己○○並未於本件提出估價單,伊從何人手中取得一百萬元,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確向壬○○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並由被告加計一分息開一年半期的二百萬 元支票以為清償。至於壬○○所稱每人朋分二百萬元及調查筆錄所稱乙○○應壬 ○○所託匯入被告在美友人帳戶四百萬元及將四百萬元轉交與甲○○等情,均係 在精神恍惚、體力不濟及調查人員預設立場取供的情形下作成,並非事實。壬○ ○辯稱:伊受甲○○之託代尋修理廠商,其友乙○○則表示其弟戊○○有能力修 復本件機器,乃介紹戊○○承修,並請求給付仲介費,伊未曾會勘機器,亦無參 加過任何協調會及修護過程,自無起訴書所謂「共同謀議」的情事。伊受乙○○ 之託代為轉交匯款,惟僅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意,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的犯意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及壬○○等人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先查明戊○○經營的台保公司 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承修奇美公司受損的一號發電機組,從競標、議價、施作 及修復後發電機所表現品質等具體事實,客觀上判斷,上開被告等人於爭取承 作修復工程的各種作為是否足認係施用詐術使奇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 詐欺行為?如是,即應論究被告等人該罪責;如否,則被告等人的因該工程所 取得之價款,縱因修復後有鉅額利潤,亦屬商業合法利益,被告間如何分配, 要屬民事關係,與刑責無涉,合先敘明。
(二)本件發電機組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運抵高雄港,翌日運至奇美公司即發 現機組受損,四月九、十日貨主、船方代表、保險人代表連同日方技師就受損 機組作成初步檢查。同年五月底日方提出檢修估價單,隨即於六月八日於奇美 公司開會處理善後事宜,六月十、十一日及十八、九日及二十一日又召開三次 協調會,由台保公司及帝德公司提出報價單,比較日方的估價單,以台保公司 提出的三千八百零五萬元較為合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奇美公司代表及 戊○○、公證公司丁○○及台產公司甲○○等人在奇美公司的會議室開協調會 ,決議由台保公司以上開價額承修受損較輕微的發電機組,經奇美驗收後,修 復費用奇美公司同意由保險公司直接撥付與台保公司,有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 司的「海上貨物運輸險出險初步檢證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並有當日書立的協 議書一份卷附可參,嗣後奇美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與台保公司再簽立正式的修 復協議書,並約定引擎之修復應依太馨公司(即台新公司的關係企業)的零件 明細更換、發電機部分則應依保仁公司提出的零件及檢測方式為之,有該書面 及附件可證,應可採認。
(三)奇美公司自日本進口的三部發電機組,如何判斷受損程度?依奇美公司公用部 經理辛○○到場證稱:「只能肉眼判斷,因那台從外部觀察損壞較輕微,日本 方面亦報告只是一台比較輕微受損」、「台新公司派員到公司工廠拆解檢修, 並請求日本公司派員配合,那台機器拆解後才發現受損並不那麼嚴重。有的部 分從外表就看得出來,有些沒有拆解,無法確實知道要花多少錢修」、(修復 費如何得知?)「拆開機械後一邊修一邊買,到後來才知道金額多少」,則被 告戊○○辯稱伊承修的發電機組未經拆解前,並不知受損多麼嚴重等語,尚非 無憑。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查看結果發現受損輕微,乃共同謀議承修謀取厚利等 語,尚嫌速斷,自難遽採。而本件發生疑義受損較輕可在台灣修復的發電機組 依日本原廠尼卡達公司(NIIGATA)估計在台修復費用依上揭大地公證 公司所提的出險初步檢證報告所載為一億七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折合合新台幣為四千七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即奇美公司經理辛○ ○到場亦稱「單價很高,大概和全損差不多」,則台保公司在無法明確辨識受 損程度,及日方估價顯然高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的情形下,台保公司以該價格 參與競標,尚難認係施用詐術。
(四)辛○○另稱:「運回日本有包括保固,在台修理不提供保固,受損較輕那台由 他們(指台保公司)修理則有提供保固,受損嚴重則不提供」、(台保公司的 估價有無含保固一年?)「保固一年是我們要求的」、(發電機修理後因運轉
保固期間發生損害由何人負責?)「由台保負責」、(台保公司如何負責?保 仁(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呢?)「電機由台保負責修理,引擎由保仁修理 並負責」、「發電機交由展昌做,並提供保固」、「在宜蘭龍德廠使用過二部 機器損害,發了三千萬修理,所以本件修理前即到全台打聽修理之情形」,則 被告戊○○辯稱:伊原估修理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因保固一年,為承擔 該風險,及奇美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紙五百萬元的擔保支票,乃向奇美報價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亦非無憑。辛○○復稱:(若發電機引擎轉交其他公司承修, 要經過你們(奇美公司)同意?)「我們只希望經過我們同意,並有提出,他 們起初不太願意,我們不放心他們沒有交付有專業人員修理,雙方經過交涉才 同意」、(對台保修護能力有無提出質疑?)「我對沒有維修此經驗者不放心 ,當場有提出質疑,他們(指台保公司)對電機係專業,對修理引擎是外行, 我當時對修護引擎有質疑,我們讓他們做,只因他們和保險公司訂合約,我們 無權介入」、「我們提供發電機由那家修護,引擎部分為了品質才交由保仁公 司修理」、「送給何人修理,雙方(台產保險、奇美)開了二、三次協議,公 司亦急著用電,才折衷以最快方式(處理)。因日本運回亦花費時間,才接受 他們的建議」,參諸指奇美公司事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台保公司簽立的修 復協議書上即已要求引擎及發電機組應依太馨公司及保仁公司所提之零件及修 復測試方法等步驟進行修復,詳如上述,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要求台保公司將 引擎部分的修護工程以五百萬元交由其關係企業保仁公司承修,且免除保仁公 司的保固責任,事後再以保仁公司名義將引擎部分修復工程交由台新公司負責 修復,此經台新公司副總經理庚○○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並有柴油引擎修 復工程協議書一分在卷足徵。而發電機部分,因另二部經判定全損由奇美公司 以二千萬元買回的發電機由奇美公司交由展昌公司負責修復,展昌公司負責人 陳秋貴乃與台保公司戊○○接洽,再以五十六萬元價格承修,亦有陳秋貴於調 查局製作的筆錄可參,並有展昌公司開立與台保公司的估價單及奇美公司出具 與展昌公司的完工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均可認定。則奇美公司對台保公司就其 修復發電機的能力已有懷疑在先,要求台保公司依原來修復條件將引擎部分轉 包與其關係企業保仁公司於後,實難認奇美公司將本件可在台修復的發電機交 由台保公司修復,並簽立修復協議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況依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的說明:投保之貨物毀損通知保險人後,一般而言,即由保 險人安排公證事宜,公證人於確定貨物損失程度後,進一步要認定可修復與否 ,則須找該標的物之專業人員,或洽原製造商予以認定。若認定可修復者,即 應以修復方式處理,但因修復後是否能如預期效用,事涉被保險人使用權益, 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信賴該選定之負責修復之人頗關重要,故實務上須經被保 險人同意。倘被保險人不同意,自應再尋求雙方均可認同修復之人。若毀損貨 物可修復者,在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擇定同意可接受之修復人,並經估價 同意後,該修復契約由被保險人與修復人訂定,最後由被保險人負責驗收修復 成果,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產水字第0一二號回函一紙在卷可參, 奇美公司就負責人修復之人有依保險業界慣例有同意權,並經多次會議,多方 蒐集資料,作深入研判才同意由台保公司承修,實難認奇美公司有何陷於錯誤
之虞,即難認台保公司參與本件修復工程競標有無何施用詐術之處。(五)至於己○○經營的力元企業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在會場外逗留,惟 並未進入協調會場,奇美公司亦不知己○○有參與該發電修復工程,此經奇美 公司辛○○到場證述明確,而己○○本身亦不具修復能力,其承包修復全損的 二號、三號發電機組亦轉包與太馨公司,此為庚○○於前調查筆錄中所陳明, 己○○既能在協調會場外逗留,顯已收集本件發電機修復工程的相關資料,其 不循正常程序向奇美公司報價競標,爭取本件發電機的修復工程,縱其事後從 乙○○處取得一百萬元,亦難認台保公司於本件競標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處。(六)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本件發電機修復工程交由台保公司修復的 考量是為求儘快取得賠償而受制於台產公司?或需電恐急,不耐修復工程拖延 久候?或索賠利益的計算?或其他原因?然從其事後要求台保公司將引擎部分 交與保仁公司,再由保仁公司轉包與台新公司,足認其將發電機交由台保公司 修復無陷何於錯誤之虞,縱台保公司提出的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向帝德公 司借牌取得,惟台保公司於協調會場所報之價既低於日本原廠的估價,也低於 帝德公司的報價,會場上又無其他競標者,難認帝德公司的報價單有何陷奇美 公司作錯誤判斷之處。
(七)綜上所述,台保公司參與本件發電機修復工程,其競標及議價過程並無何施用 詐術之處,奇美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虞,而台保公司承修的發電機組迄今,除 運轉常遇之故障外,一切大致正常,有奇美公司回函一紙卷附可按,從該發電 機事後運作的狀況,亦難認定被告戊○○承修本件發電機修復工程旨在施詐取 財。本件奇美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認甲○○於發現發電機受損至決議由台 保公司承修的過程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甲○○既不成立該罪,其餘被 告即無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然甲○○所為仍成立前開罪名,茲不贅論 。參照(一)之說明,本件既不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丁○ ○、戊○○、乙○○及壬○○等人縱因本件發電機修復工程取得款項,要屬民 事關係,與刑責無涉,併此敘明。
六、被告戊○○向童孟秋借牌,偽造帝德公司的估價單參與奇美公司本件發電機組修 復工程招標比價事宜,因認被告戊○○、乙○○、丁○○及壬○○等人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甲○○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的公務員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屬學說上的「無形偽造」,即行為人須係文 書之有權制作者,就其制作的文書內容故為不實的登載,始足以成立該罪。如 非文書的有權制作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 二五號判決所載:「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 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 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袺W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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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戊○○向童孟秋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告 以其承修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事宜,並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 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打耳出報價單,報價單上的金額係戊○○自己 所定,報價單上帝德公司的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由戊○○蓋用,童孟秋並未就 開具報價單一事向戊○○取得任何利益等情,業經童孟秋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 明,核與戊○○到場所述內容相符,應可採認。(三)本件帝德公司出具者為參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修復工程競標的報價單,其上金 額本係報價者自行評估所需費用及合法利潤後的主觀數據,縱該數額係第三人 提供,只要帝德公司就該金額並非不知情,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次查,戊 ○○向帝德公司取得報價單過程,顯已告知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其取得報價 單的原因、目的、更將金額告知後才由童孟秋夫婦製成報價單,並在童孟秋夫 婦同意後,再用印交付戊○○,而童孟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則戊○○並 非該報價單的製作權人,而該報價單亦無何不實之處,戊○○所為即與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的要件不該當,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戊○○所為既不成立該罪,丁 ○○、壬○○、乙○○亦難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之報價單既無何不實之 處,甲○○即使將該報價單登載於其所掌之台產公司內部分相關資料,亦與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不合,亦無法論究甲○○該罪責。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丁○○、壬 ○○有起訴書所載與甲○○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甲○○亦無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各該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 八四號移送併辦丁○○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部分,因丁○○本案被訴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院認為罪嫌不足,諭知無罪, 詳如上述,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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