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6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150 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
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10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22539 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9792 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
94年1 0 月25日止之消費款,1997元為循環利息、750
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證二:申請書影本。證三: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5 年度司促字第26656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耀庭 │自民國94年10│民國104 年8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792│ │月26日起 │月31日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
│ │ │ │9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耀庭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9,792│ │月26日起 │ │壹佰伍拾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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