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12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宗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宗盛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12日止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533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53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
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
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612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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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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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宗盛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904元│ │6月13日起 │ │九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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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宗盛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4470元│ │6月13日起 │ │點七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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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張宗盛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490 │ │6月13日起 │ │點二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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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張宗盛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2679 │ │6月13日起 │ │點七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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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張宗盛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24800 │ │6月13日起 │ │點七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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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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