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179號
債 權 人 劉文川
債 務 人 陳邦國
債 務 人 洪碧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
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經查,債權人另提出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之本票
4 紙,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惟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
並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依上開
說明,債權人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其餘尚不得依督促
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