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30號
KSDV,105,司,3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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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劉珍玲
相 對 人 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長高世華業於104 年9 月12日死亡,董事張源政華永洙亦 經辭職在案,而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清算事務,致該 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因相對人目前尚滯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526,264 元未繳, 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稅捐稽徵業務,爰依法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累計積欠稅款1,526,264 元,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565114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555173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 、11頁)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無訛,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 應行清算。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其公司董事張源政及華 永洙業已先後辭任在案;而董事長高世華復於104 年9 月12 日死亡等情,亦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及高世華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第9 頁、第20頁)可憑,堪予認定。再觀諸相對人之公



司章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 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 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有據。
㈢本院為免延滯清算程序,並慮及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 法律等專業事項,認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 人。而審酌余景登律師除有律師專業執照且執業多年外,並 兼有財經及公司法專長,復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堪認有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又余景登律師之事務所 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應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據此,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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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