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給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90號
KSDV,105,勞訴,90,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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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給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22日起在被告任職,於105年 1月30日離職,合計任職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原告離職 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02,000元之退休金,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 ,000元。原告雖有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然上開證明書內 容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0元 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應為26,000元,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並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被告有高報原告投保 勞保之薪資。況兩造就退休金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兩造同 意由被告向原告給付200,000元後,原告願拋棄其餘請求權 ,被告並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縱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 因被告營業項目為批發業,於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自87年12月31日起至 105年1月30日,共計17年1個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5 ,原告之退休金應為84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1,302,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78年3月22日起於被告任職,105年1月30日離職,合 計任職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
㈡原告離職前有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簽署之退休金 協調證明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 效事由?
㈡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和解?兩造簽署之退休金協調證明 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採舊制之勞工,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標準發給,乃屬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預為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包含未符退休要件雇主預 先給付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並令勞工拋棄其餘權利之情形。 )違反上開規定,固屬無效。然勞工一旦付符合法定退休要 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退休金 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先此敘明。
⒉查原告為45年1月11日生,於78年3月22日進入被告工作,至 105年1月30日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之日止,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第1項得請退休之條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正。次查,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為原告所親簽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伊簽署上述退休金 協調證明書時,亦同時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斯時證人 高秉翎未告知伊內容,伊當時以為是簽署離職文件云云。惟 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船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原告之學經歷,伊並非不識字或無社會經歷之人, 伊不可能在無端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況原告當時亦知悉係辦 理退休相關事宜至被告辦公室,則原告當知悉簽署之文件應 均與其退休有關,其為自身權益,理當會詳閱文件內容,原 告主張不知簽署上述文件之內容,應與事實不合。既原告已 自申請退休,且簽署上述退休金協調證明書,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時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按諸前開說明,則上述退休 金協調證明書即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可言,當屬有效。 ⒊原告不否認有收受被告負責人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一紙,且已 兌領等情,惟原告主張收受上述支票僅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 分退休金,並非同意以20萬元作為退休金全額云云。承上所 述,原告親自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且上述證明書第2條



明確記載:「乙方(指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退休金爭議再向甲方(指被告)為任何 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等 語。衡情,原告於105年1月提出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工申 請退休相關規定,原告理當會詢問相關事業單位或其他熟稔 法規朋友關於其應得之退休金額,換言之,倘當時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金額並非20萬元或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係 130餘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簽署上述退休金離職證明書同 意放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實情 。
⒋參以證人高秉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至 公司領取20萬元支票時,同時簽署薪資證明書與退休金協調 證明書,當時原告有閱覽上開文件約10分鐘。簽署後仍與其 父親閒聊等語(見本院卷57-59頁)。雖高秉翎亦為被告董 事及股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證人高秉翎上述證詞,與 上述退休金協調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況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原告主張不知悉簽署之離職金協調 證明書之內容云云,誠屬有據。
㈡綜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既屬兩造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被告 已依協調內容給付20萬元退休金完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 休金請求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000元,難認有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1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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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