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韋福仁
韋福智
再審被告 陳文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 ,仍未繳納裁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 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 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80號裁定 命再審原告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6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8頁)。而再審原告之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 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並已於105年7月21日 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裁定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救字第56號卷第10至11頁、最高法院台簡抗字 第109號卷第7至8頁、第51至53頁)。茲再審原告於法院駁 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 今仍未繳納前揭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