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81號
KSDV,105,事聲,18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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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湯金樹
相 對 人 湯木發
      湯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0036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其未依民國105 年7 月29日裁定補 正陳述意見,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其已於同年8 月 5 日具狀補正,原裁定顯有疏誤。債務人即相對人湯錦雲為 第三人湯吳清心之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9條 第2 、3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 到期,其已具狀述明依民法第881 條之11、第881 條之12規 定主張,原法院應准予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蓋有本院收 狀章戳印文之同年8 月5 日民事陳述狀影本為證。二、經查:異議人係以湯吳清心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8 百萬元,及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嗣 湯吳清心於96年12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湯木發湯錦雲為 限定繼承等情為由,於105 年6 月23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並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97年2 月5 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戶籍謄本(相對人2 人)為證。原法院先於105 年7 月5 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提出湯吳清心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債務人就 系爭債務究係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抑或就繼承湯吳清心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湯吳清 心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敘 明係就相對人繼承湯吳清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情, 有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暨繼承系統表、97年2 月5 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函、96年3 月23日屏院96年度繼 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原法院再於10 5 年7 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請求依據(因異議人提 出未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為117 年 7 月15日),並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8 月5 日具狀陳述票據法第120 條、民法第881 條之11、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2 款等意見,並減縮請求部分利息等情,有民 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陳述狀等附卷足憑。惟原法院於同 年8 月17日以異議人「迄今逾期仍未據提出及補正」為由,



裁定否准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未審酌異議人已遵期 補正陳述上開法律意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異議人已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補正法 律意見而恝置勿論,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殊屬率斷,自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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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