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澤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 ,Ltd(下稱現代商船公司)所有置於高雄港119 號及118 號 碼頭之橋式起重機(編號GC-503及GC-101,下稱系爭橋式機 ),現由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現 代公司)管理;103年3月30日晚間被告所有置於高雄港120 號碼頭之橋式起重機(編號GC-413)因被告及其受僱人疏未 注意將之固定,以至於翌日凌晨時因滑動而撞擊、推擠上開 系爭2台橋式機,系爭橋式機因而輪座及緩衝器變形、警示 燈變形、輪子出軌、大車馬達及連接箱變形、減速機連結器 及齒輪箱毀損、電纜捲軸裝置傾斜及電纜斷裂變形、升降機 框架及樓梯欄杆變形、液壓煞車制動器毀損、腿部上部結構 頂部凹陷等毀損,並支付修復費用美金1,345,908元(卷一 第62頁減縮、原先位聲明已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卷一第87頁、卷一第92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 賠償系爭橋式機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美金1,400,000元,並由 臺灣現代商船公司代理現代商船公司簽發代位求償該與書讓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發函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兩家現代公司為關係企業,現代商船公司就系爭 橋式在高雄碼頭之營運與管理,亦委由臺灣現代公司處理。 被告雖於104年1月16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惟原告之債權 未獲全數清償前,被告於本件訴訟應視為清算尚未終結而仍 存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345,908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保之保險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如為 臺灣現代公司而僅為系爭橋式機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則 無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應屬無效;依原證 2匯款水單所示,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臺灣現代公司, 原告自陳韓國現代公司方為所有權人,原告若未代位或受讓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得主張民法第184條或191條之權利。另 被告所有GC-413號橋式機為單獨之動產,未附著於土地或建 築物上,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之GC-413橋式機僅輕微受損,本件事故應係 現代公司之系爭橋式機先行撞在一起,413號橋式機在煞車 作用下緩慢滑行推觸到系爭503號橋式機後即停住。另原證 11之會議紀錄表明肇事爭議應由公證人專業鑑定,不得作為 肇事原因之依據。被告之413號橋式機有煞車功能且有定期 檢查,事故發生當日無任何氣象警報,卻發生強度25.2公尺 /秒之強陣風,已達颱風等級,事故發生為不可抗力(卷一 第240-243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韓國現代公司於我國高雄港119、118號碼頭設置有 編號GC-5 03及GC-101號橋式起重機,並由其關係企業臺灣 現代公司管理,系爭2台橋式機於103年3月31日凌晨撞擊在 一起、被告所有原本在120號碼頭之GC-413號橋式起重機同 時間亦位在碰撞處,原告為系爭2台橋式機財產保險之承保 人,已依約理賠保險金美金140萬元,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取得保險代位等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卷一 第14頁)、保險契約書(卷一第66-77頁、卷三第72-83頁) 、會議紀錄(卷一第96-97頁)、代位求償讓與書(卷一第 15-16頁)、公證報告(卷一第265-275頁)等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確實賠償保險金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代位求償讓 與書、保險契約書、會議紀錄及公證報告等之真正,亦均不 爭執(卷一第59頁筆錄、第87頁筆錄、第89頁筆錄、第259 頁筆錄、卷二第95頁筆錄、卷三第64頁筆錄),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依理賠紀錄及代位求償讓與契約、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位韓國現代公司、臺灣現代公司,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理賠紀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代位求償讓與書 、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代位韓國現代公司、臺灣現代公司, 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原告理賠給付保險金 之對象為臺灣現代公司並非韓國現代公司、而原告所提保險 單號碼0000-00AS0000000號保險單則記載被保險人為臺灣現 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保險標的為財產保險性質,並包括被 保險人管領或控制的他人財產在內,是依保險契約約定內容 及原告理賠給付對象,原告本件承保之標的應係就臺灣現代 公司負責管理之財產在內,是系爭2台橋式機雖非臺灣現代 公司所有,惟既在高雄港118、119號碼頭上並由臺灣現公司 負保管及管理責任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於理賠予臺 灣現代公司後,代位臺灣現代公司而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依韓國現代公司為請求,惟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 人為臺灣現代公司、原告理賠之對象亦為臺灣現代公司,而 原告聲請本院函查結果,韓國現代公司亦僅表示已在臺灣聘 請律師處理,該公司非訴訟主體,礙難提供資料等語,有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31日函轉之駐韓國代表處之105年3月28 日韓部字第10500002420號函可參(卷二第12-13頁),而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韓國現代公司讓與本件債權請求 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103年3月30日晚間,因被告及其受僱人疏未注意 將其所有置於高雄港120號碼頭之編號GC-413號橋式起重機 予以固定,以至於翌日凌晨時因滑動而撞擊、推擠系爭2台 橋式機,因而使系爭2台橋式機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 證人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意外損害保險求償聲明初步報告 所載「原因:從不同岸邊貨櫃起重機的最後位置來看,都已 沿著軌道明顯移動,最可能的原因就是受到強風而移動。HM M已指派一家韓國顧問公司(KOTEC)評估這四座岸邊貨櫃起 重機的損壞狀況,...根據KOTEC的資料,岸邊起重機是因為 突然出現強風而造成碰撞,在2014年4月10日提出的意外調 查報告中,...特別提到以下幾點:在2014年3月31日0309時 ,一陣強風(最大瞬間風速35公尺/秒)夾帶著大雨,侵襲 高雄港區長達20分鐘,這一陣風將NYK的GC-413吹過碼頭120
和碼頭119,撞到KHT的GC-503,之後,NYK的GC-413和KHT的 GC-5 03同時移動,並撞到KHT的GC-101後停止。...調查結 果顯示造成此次意外的原因,是老舊的起重機使用軌道式煞 車做為對抗瞬間強風的安全裝置,而35公尺/秒之風速造成 的風力,已超過起重機的能力範圍而無法停住。」「根據行 進的方向判斷...發生碰撞的順序可能如下:2.GC-503先撞 到GC-10 1,然後GC-413撞到GC-503......我們則認為第二種 順序為比較可能的情況....」「強風侵襲該地區完全在各方 預期之外,且根據目前取得之資料顯示下,事前未接獲高雄 港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局的警告訊息或預報資料。當HMM的 人員發現暴風雨來襲時,已來不及在不危及人員安全的情況 下,採取任何避免起重機沿著其軌道移動於有效因應措施, ....」(卷一第265-275頁、卷二第190-194頁)。 ㈡原告所提韓國科技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意外調查報告以「結論 :在2014年3月31日,0310時,一陣最大速度35公尺/秒的 強風伴隨大雨侵襲整個高雄港地區,在起重機作業的期間, 軌道煞車是起重機抵抗瞬間強風的安全裝置,但是,35公尺 /秒之風速產生的風力,已超過軌道煞車能承受的範圍,導 致高雄終港區所有七個貨櫃中心,同時出現意外事故,尤其 是長榮的碼頭...經歷了22公尺/秒的風速,在有颱風警報或 提醒訊息時,貨櫃中心會停止起重機作業,並插上停泊插栓 及綁上繫繩,以保護起重機的安全,但是在起重機作業期間 吹起瞬間強風,會使貨櫃中心人員來不及採取保護措施,最 後導致發生意外事故的機率高於颱風。調查結果顯示造成此 次意外的原因,是老舊的起重機使用軌道式煞車做為對抗瞬 間強風的安全裝置,而35公尺/秒之風速造成的風力,已超 過起重機的能力範圍而無法停止,此事件是屬不可抗力的範 圍,....」(卷二第219-220頁)。 ㈢是依上開二份原告自行提出之公證報告及事故調查報告,均 載明本件損害事故係因當日高雄港碼頭忽然刮起每秒高達25 -35公尺之強陣風,風速已超過老舊起重機使用之軌道式煞 車得對抗瞬間強風之能力範圍,本事件係屬不可抗力;是被 告抗辯本件為不可抗力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即有理由;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應由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以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而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橋式起重機係吊掛在軌道上依 控制沿軌道左右移動,依原告所提圖示及系爭GC-101橋式機 修復結果所附圖示及照片可知(卷一第98頁、卷二第145-15 0頁),並非定著在土地上(僅軌道係定著物)尚難認係固
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原告又以原證11會議紀錄(卷一第96頁)主張被告已派由經 理黨宏裕參與會議承認被告之GC-413號橋式機先碰現代公司 之GC-503號、再撞擊GC-101號橋式機,被告固不否認會議紀 錄之真正,惟爭執黨宏裕上開陳述內容之記載;查,會證紀 錄載明「此肇事爭議由公證人專業鑑定」,會議紀錄第1段 之記載甚明,難認黨宏裕參與會議之意在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開公證報告及事故調查既均認定本件事故屬不可抗力 ,原告依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另 原告以原證12之圖示(卷一第98頁)係由交通部航港局高雄 港務分公司所提供之事故發生圖示及說明(卷一第92頁),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均以未進行任何調查,非其等所提供之資料 為函復,有該局105年7月20日航南字第1050058357號函及附 件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7月18日高港事業字第1053211614號 函可參(卷三第11-12頁),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美 金1,345,908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不影嚮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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