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錦法
劉美琴
吳晉萱
吳宥潔
吳永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晉毅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慈容
原 告 羅和興
林玫秀
吳明趁
李旺家
黃奕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彥誠
林羽庭
原 告 許宸碩
許哲晟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圓淨
許舜斌
原 告 林宗仁
朱和家
朱羽鵑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芳屏
朱品華
原 告 陳靖惠
黃立劭
莊協誌
葉瓊媚
許釋菁
吳佩諼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原 告 施美旭
黃韻如
林宥彤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顏綾
林品志
原 告 陳坤萍
井慶寰
王巧婕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曉仙
王信凰
原 告 吳振隆
楊儀安
張婄吟
吳佩蒂
鄺錦耀
張德明
張乃文
張郁昕
黃淑婉
蔡順在
李美珠
蔡振隆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伩玲
原 告 蔡銘興
蕭婉軒
黎銘芬
莊惠茹
黃柏逸
黃懷嫻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晏琳
黃釋緯
原 告 吳晴涵
林敬傑
林晉毅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毓芳
原 告 謝玉琴
吳玫芳
黃國欽
余宗勳
鄭仲芸
陳律愷
陳律妍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辛琬琪
陳奕龍
原 告 王善田
王美澤
王林秀蘭
李怡慧
楊詠晴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敏玲
楊登旭
原 告 楊曉琴
鄭警化
曹綵芝
汪佑恩
汪緦語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霈華
汪瑩宬
原 告 鄭玉萍
楊鈞
康家齊
林靜芳
蔡明憲
江淑玲
陳廣吉
阮碧繡
謝亞珊
吳政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子
吳宗靜
原 告 鄭欣晏
鄭欣祐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軒
鄭潮榮
原 告 張綺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訴訟代理人 曾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高雄市○○區○○街00號○○○○大廈 之住戶,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於緊臨原告居住 大樓旁,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高雄市鼓 山區○○路、○○路與○○街所合圍範圍,委由被告建誌公 司興建地上36層、地下5 層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採傳統水泥砂漿施工法,施工期間多 次因製造巨大噪音經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舉報,且工地圍籬 膠布破裂,深夜風吹啵啵作響擾人無法入睡,因系爭工程長 期發出巨大噪音,自上午7 時開始施工至下午10時,連休假 日亦不間斷,致原告每日曝露於打樁、破碎、灌漿、電焊、 機具運轉、重型車輛進出、發電機運轉等噪音中,實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已達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明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 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給付原告每人 新臺幣(下同)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時,有設置噪音防範措施,並於施 工期間內請專業中立第三人定期為環境監測報告,自主進行 檢測噪音,若偶有超標或遇鄰近住戶陳情,均已盡速處理。 另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可於周末施工,只是周日應盡量避免高 噪音作業,被告除偶爾未注意時間提早十分鐘開工外,均於 下午6 時前停工,均依約定為之。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除於102 年7 月15日、10 2 年7 月22日二次因灌漿作業查得噪音超標外,並無另查得 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違法情事。且上開二次噪音超標之時 間,均係發生於星期一上午9 、10時左右,並非一般人居家 休憩、睡眠之間時間,縱部分原告於上開時間確係在家,侵 害情節亦屬輕微。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 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京城公司投資興建,委由被告建誌公司營 造。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5日、102 年7 月22日因施工經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測得噪音超標。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施工噪音?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亦可資參照。又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 管制法第2條亦規定明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 ,長期自上午7 時開始至下午10時止,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舉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
二次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測得噪音分別為77.4分貝及80.9分 貝,超過管制標準值75分貝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0頁) ,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有這2 次經測得噪音 超過管制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這2 次測得噪音 超過管制標準之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許及9 時許之上班上 學時段(見本院卷二第159-160 頁),非一般居民休息睡眠 時間,超過管制標準之數值亦僅有2.4 分貝及5.9 分貝,數 值非鉅,則本件自難以上開2 次經測得噪音超過管制標準, 即遽認系爭工程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確有 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大廈多位住戶多次反應系爭工程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提出管理人員值 勤交接紀錄簿及1999專線查詢紀錄佐證(本院審重訴卷第32 、34、35、37、38、39頁),惟其中有多次反應系爭工程製 造噪音者均為「吳先生」,且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到場測得聲 音亦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值,則本件在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聲音 未超過管制標準值之情形下,自難以部分住戶反應系爭工程 有製造噪音為由,即認系爭工程有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形。至被告雖曾與○○○○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公共設施損壞、外牆汙損及 噪音等生活上不便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依和解書之內容尚記載其中 40萬元為敦親睦鄰款項,○○○○大廈管委會以後不得再異 議等字句,雖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大 廈住戶生活困擾,然被告已給予相對應之補償,且由上開和 解書,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長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本件亦無從以上開和解 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長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 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20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