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美雀
黃志吉
黃建興
黃志銘
黃健成
黃蔡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石見
黃李會
黃蔣足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黃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許美惠」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許美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許美雀」,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誤 載為「許美惠」。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