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梁振龍
訴訟代理人 郭芳君
被 告 陳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子葉俊江、表妹劉秀貞 、友人陳素娟於民國10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來賓小吃部飲酒,遇被告、訴外人 即被告友人李增明、陳建良亦前往該處消費,嗣李增明與原 告酒後發生口角,葉俊江見狀起身攔阻,李增明、葉俊江遂 起衝突相互拉扯毆打,2人互毆過程中,被告竟乘機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勢, 經送醫診治後,仍遺存語言文字及認知機能顯著障礙。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76,395元、看護費138,000元、交通費15,180 元(含救護車費用1,4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30 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7,576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000,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4,341,451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313,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僅有勸架,原告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勢與當日在來賓小吃部之衝突無關,刑 案二審已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姪子葉俊江、表妹劉秀貞及友人陳素娟於102年1月 8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來賓 小吃部內飲酒,遇被告及其友人李增明、陳建良亦前往該處 消費,嗣李增明與原告酒後發生口角,李增明即與葉俊江於 店外互毆,後來被告之友人蕭萬億、林國祺亦到場。
㈡原告於102年1月8日晚間自行返家,於102年1月9日5時26分 許,至小港醫院急診,診斷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臉 部挫擦傷。
㈢被告與李增明、陳建良、林國祺、蕭萬億均遭檢察官以渠等 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椅子圍毆原告,涉嫌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被告有罪 ,其餘被告無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並駁回檢察官上訴(即李增明、陳建良、林國祺、蕭萬億 均無罪),該判決於105年5月23日確定。 ㈣原告對李增明、陳建良、林國祺、蕭萬億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以103年度 附民字第305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是 否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於來賓小吃部毆打,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腦水腫等傷勢,受有醫藥費等合計4,313,451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看護費單據 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6-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係 遭被告毆打所致,始可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
⒈原告主張在來賓小吃部遭被告毆打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葉俊江、劉秀貞、陳素娟、來賓小吃部負責人劉嘉賓 固分別於刑案偵查或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日在小吃店店外有 看見原告左側額頭腫脹、鼻部流血等語〔見刑事卷之偵卷35
頁、26頁反面、27頁、2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6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卷 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26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毆打所致,可能係原告自行跌倒致傷:
⑴當日發生衝突前,原告已飲用不少脾酒,而有醉態一情,業 據證人葉俊江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衝突開始前,原告差 不多喝了玻璃瓶裝的台灣啤酒3、4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5 至36頁、第50頁);證人劉嘉賓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原告在來賓小吃部喝酒應該不會超過8罐(他們那桌4人)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1頁);證人陳素娟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陳:在衝突前,有與原告交談,他講話酒味很重,有一 點點酒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三第60-6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一審審理時始終陳稱有親見原告 因酒醉而自己跌倒(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0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來賓小吃部負 責人之配偶蔡美惠證稱:當天下午我去劉秀貞家,看到原告 在喝米酒,他的額頭有一個小傷口,我說要帶他去看醫生, 原告說他不要緊。(問: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傷勢是如何受 傷的?)他說他有跌倒,他說看到李增明他們在外面打架, 大家就一起拉他們,勸和他們,可能他也有喝酒就跌倒。( 問: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當時有被人家打的情況?)沒有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56、157、160頁),所引述原告對受傷原 因之解釋相符。查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使大腦控制力減弱 ,人之神經反應隨之遲鈍,步伐失穩,甚至踉蹌而行,而比 常人易於跌倒,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於衝突發生前既已 飲用不少啤酒如前述,其當時見姪子葉俊江與李增明拉扯互 毆,難免心急走動,於心急走動當中,加上旁邊多人勸架拉 扯,混亂之際因醉酒步伐失穩,踉蹌而自行跌倒致傷,並非 全無可能。
⑶再者,由證人葉俊江於刑案偵訊時證陳:原告沒說被誰打( 見偵卷第35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原告受傷 後,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當時說沒事,也沒說他傷勢如 何造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1頁);證人劉嘉賓於刑案偵訊 時證稱:原告沒說被誰打(見偵卷第26頁)、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陳:警察到現場就開始問原告,原告說不要緊,沒事 ,沒事,警察就走了。(問:原告有無跟警察說他被何人打 ?)沒有。警察到現場與原告對話時,原告還很清醒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29頁、142-143頁);證人陳素娟於刑案一審 審理時證稱:蔡美惠叫我載她去劉秀貞家,蔡美惠問原告要
不要去看醫生,原告說不用等語(見易字卷三第78頁);證 人蔡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去劉秀貞家,看到 原告在喝米酒,我就搶過來說不要再喝了,帶你去看醫生好 不好,他說他不要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6頁);另證人 黃昱澄警員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還稍微記得有 同仁去現場,他去現場的情形是被害人沒有明顯外傷,現場 的人也說不用警方處理,要自己解決,所以當初去的同仁也 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就走了」(見易字卷三第113頁),可知 原告受傷後,在親朋好友關心追問下,尚以跌倒向蔡美惠解 釋受傷原因,始終未表示遭何人毆打成傷,亦未表示追究之 意,甚至警員到場詢問時猶肯定表示「不要緊,沒事」、「 不用警方處理」等情,誠與一般被毆打之受害者急於告知親 友被毆打情形,冀望警方介入調查者有異,因此原告所受上 述傷勢是否確遭他人毆打所致?抑或係酒醉走動不穩自行跌 倒?抑或係李增明與葉俊江互毆拉扯,他人勸架混亂過程中 撞擊所致?更非無疑,自難肯認原告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 事實。
⒉且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勢,係其於衝突發 生後跌落住家樓梯,及其既有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引起凝血 功能障礙所造成:
⑴原告於102年1月9日5時26分許至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徵( 見附民卷第16-19頁反面),惟參諸原告急診之小港醫院病 歷,原告於102年1月9日5時26分至該院急診時,急診照會單 記載「fell from stairs(半層樓高)」,急診處理護理紀 錄單上亦載有「入院病患(家屬)主訴…昨晚從樓梯上跌落 」等語,此有該院急診照會完成單、急診處理護理紀錄單影 本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31頁)。嗣經函詢上開急診紀錄所 載之意義為何,及係經何人告知後記載等情,該院回覆略以 :「…意思為病人於101年1月8日(應為102年1月8日之誤) …從樓梯上跌落,急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應為病人及其家 屬共同告知」等語,有小港醫院102年11月21日高醫港管字 第1020001984號函暨所附之病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691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堪 認原告於急診時,曾向醫師告知其因從半層樓高之樓梯跌落 受傷,且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再經刑案一審承辦法官勘驗原 告住處,該處為透天之建築物,每層樓間之樓梯均為2段式 樓梯(每段樓梯即約半層樓高),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62至195頁),足徵原告急診時所稱 從半層樓高之樓梯跌落,與原告住處現場狀況吻合。復參酌
原告在來賓小吃部發生衝突後,仍至劉秀貞住處繼續飲酒, 業如前述,以其當天數度飲酒之狀態,返家後因酒醉而自住 家樓梯跌落,實屬合理可能,是其急診所述之受傷原因,應 可採信。
⑵原告於刑案固改稱:不知道傷勢嚴重,才跟醫師亂說是跌倒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2頁),原告之配偶郭芳君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醫生說原告從樓梯跌落,但我當時 是猜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1頁);然倘非原告於急診時 親口告知其係從半層樓高摔下,則醫生或護理人員應無從得 知原告家中樓梯之現場狀況、原告受傷原因,而予以記載, 尤其民眾因病況危險或緊急送急診時,為能及時獲得正確治 療,對於受傷原因多會誠實告知,殊難想像原告及其配偶在 神智清醒之情況下急診,有何必要謊稱受傷原因、或僅以臆 測之詞告知。又原告在小港醫院之主治醫師已表示:原告所 受傷勢有可能自樓梯跌落造成,有該醫院103年3月18日高醫 港管字第1030000423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28-130 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外傷性顱 內出血究為自半層樓高樓梯跌落,或遭人徒手毆打,或其他 原因」,鑑定結果略為:①依證人劉秀貞證述原告在來賓小 吃部之傷勢為左正額頭腫一包、鼻樑流血,而無熊貓眼(眼 眶周圍浮腫)之敘述,似可支持原告急診時所呈現之熊貓眼 ,係其102年1月8日返家後爬樓梯跌倒之可能性。②原告在 事故前即患有黃膽性酒精性肝硬化,合併有B、C型肝炎,且 有低血小板症(凝血功能不全),支持在事故發生時亦有長 期酗酒、肝硬化致凝血功能異常。肝硬化患者因凝血功能不 全,常見頭部輕度外傷亦可造成顱內出血之結果。依據法醫 學經驗法則,徒手毆擊頭部較無法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結果,原告102年1月9日上午凌晨入院時神智清醒程度尚 滿分,電腦斷層檢查時左大腦鐮旁硬腦膜下腔出血尚不嚴重 ,但可支持有常見對撞性(即樓梯滑落、跌倒)造成之顱內 出血,至102年1月10日9時42分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即 發現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及左額顳頂葉區、大腦鐮及雙側小腦 天幕有高密度薄樣物(硬腦膜下腔出血),以上支持顱內出 血之原因為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引起凝血功能障礙導致延遲 性顱內出血之結果,且支持顱內出血之結果與肝硬化、肝功 能不全引起凝血功能障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③頭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較傾向有自摔跌倒之可能,加以衝突發生後原告 尚能飲酒、證人劉秀貞所證述原告鼻樑流血,亦支持有凝血 功能不全導致流鼻血之結果,亦可支持有肝硬化併後續酒後 不勝酒力,容易酒醉跌倒之可能。④綜合研判,顱內出血之
結果與多年來病史中糖尿病、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引起凝血 功能障礙有相當因果關係。102年1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較支持有自摔跌倒致傷之結果,另由原告在衝突現場未有熊 貓眼之表徵,及原告在衝突發生後尚能繼續飲酒,可證實10 2年1月8日15時許之衝突並無造成立即性損傷或喪失清醒意 識,研判有之後跌倒之可能並造成熊貓眼,且至102年1月9 日、10日因病程有延遲性出血才檢查出顱內出血之積極證據 ,故似無法排除衝突事件後有後續自摔跌倒之可能性等語, 有該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594號卷一第270-273頁)。上開鑑定結果亦支持原 告於急診時之陳述,益徵原告急診時所述「自樓梯跌落致傷 」之情為真,堪認其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傷勢,為自樓 梯跌落及其本身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引起凝血功能障礙所致 。
⒊承上,原告在來賓小吃部被發現之左側額頭腫脹、鼻部流血 傷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毆打,可能係原告自行跌 倒所致,且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勢,係其 於衝突發生後跌落住家樓梯及本身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引起 凝血障礙之故,難認與其在來賓小吃部所受左側額頭腫脹、 鼻部流血等傷勢有關。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在來賓小吃部徒 手毆打,導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勢,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云云,實不足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外傷性顱內出 血、腦水腫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313,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