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52號
KSDV,104,訴,255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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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受僱 於伊,於99年間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 之管理與執行;於100年2月1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則擔任副 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訴 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伊訂購電鑄磚,伊遂先向訴外人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529,909元訂購同質量之電鑄 磚,再轉售厚生公司,並委由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再由鈺禮公司將應給付伊 之利潤美金177,182元(計算式:707,091.12-529,909= 177,182)匯入訴外人勞景泰提供之外幣帳戶內,復由勞景 泰於100年6月15日匯兌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4 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後,竟將其中1,644,000元存入其持有之嘉義梅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3,400,000元則佯 稱當日已交付伊前總經理即訴外人王俊登登入內帳,經伊詢 問王俊登為其所否認後,被告又改稱係交予前董事長吳忠諶 登入內帳,然伊之內帳係王俊登濫用職權所設置,並由王俊 登一人管理,伊歷屆董事及董事長均無從知悉內帳之相關帳 冊資料,王俊登直至100年8月9日始將內帳交予吳忠諶管理 ,被告自無可能將該筆款項交付吳忠諶而入伊之內帳,被告 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伊於103 年7月13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後,始發現系爭款項並未入帳, 數次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款項流向,被告均拒絕說明,亦未將 系爭款項返還,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管理伊財務之機會,將系 爭款項侵吞入己,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5,04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董事長吳忠諶自99年起即實質管理內帳 之收支,用以支付佣金、回扣、公司特支等費用,並受監察 人之監督。勞景泰代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吳忠諶即指示伊 於100年6月15日前往台北向勞景泰領取系爭款項,並將其中 1,644,000元暫存入伊嘉義梅山郵局帳戶保管,餘款3,400, 000元則攜回公司,伊於同日即協同王俊登將該3,400,000元 當面交付予吳忠諶,復於100年11月4日自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提領1,414,600元及手頭現金229,400元,合計1,64 4,000元交予吳忠諶吳忠諶並曾因此數度向勞景泰表達感 謝,伊則於101年2月晉升為副總經理,且依100年1月間由董 事長吳忠諶及監察人孫彰宏所簽認原告內帳之餘額,扣除同 年1月底原告支付年終獎金、尾牙及依約交付厚生公司相關 人員佣金260萬元後之餘額,與100年8月9日後吳忠諶管理之 內帳餘額相當等情以觀,足見伊確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末原 告於100年8月起即數度清查內帳,各董事及監察人即明知原 告有另存內帳之事實,均未指述伊有何侵占情事,竟遲至 104年10月始以王俊登否認收到系爭款項為由,指述伊侵占 系爭款項,實為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於100 年2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 術服務。
(二)厚生公司於99年9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原告訂購電鑄 磚,原告以美金529,909元向瑞泰公司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 ,轉售厚生公司賺取價差美金177,182元,並委由鈺禮公司 代為收、付款後,將價差美金177,182元匯入廣山貿易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勞景泰帳戶內,勞景泰再將之匯兌成5,044, 000元,於100年6月15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 將系爭款項其中1,644,000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嘉義梅山郵 局帳戶。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抑 或係侵占入己?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同日即將現 金3,400,000元交予時任董事長吳忠諶,嗣後系爭款項並已 全數入原告公司內帳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王 俊登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伊知道原告公司託勞景泰代收鈺禮公司款項的事情,被告拿 到系爭款項回公司要交接給董事長(即吳忠諶)前,有敲伊 辦公室的門,說錢收到了,伊就陪他去董事長室把錢交給董 事長,那時內帳已經不是伊在負責,伊有簽核到收入這筆錢 的簽呈,但沒有實際參與這個帳的製作與管理,內帳會由各 單位主辦的人上一張簽呈,伊簽核後再送到董事長室,這份 就是被告所簽的,這筆生意在接洽過程中,當副長在跟董事 長報告所有事項的時候,很多時候伊是在旁邊的,所以伊知 道整個過程,伊知道後續應該是有給厚生公司200多萬的佣 金,內帳如果要支用,各單位會寫簽呈送到管理部,管理部 彙整後再寫簽呈上來,伊蓋完章後給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 ,伊就按照簽呈上面的金額去交付,伊應該是有簽過給厚生 公司的佣金的簽呈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再證人勞景泰證稱:伊有受原告公司委託代收系爭款項 ,伊在(100年)5、6月那時把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是吳忠 諶指示伊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後來隔一、二天 ,吳忠諶就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了,再隔幾天伊到高雄出差 ,吳忠諶請伊吃飯,當面說感謝伊幫他這個忙等語(本院訴 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1頁),亦足見證人王俊登上開證述: 系爭款項確已在吳忠諶指示下入原告公司內帳等語係屬真實 ,故吳忠諶方會向勞景泰告知已收受系爭款項並感謝其協助 ,以證人王俊登勞景泰於本件均無何利害關係,諒其等均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述又若合 符節,應堪採信。查原告雖另稱:王俊登在另案證稱並未看 過系爭款項的簽呈,與其在本案所述不符,而被告離職後即 至勞景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勞景泰有 實際上之僱傭或事業合作關係,故證人王俊登勞景泰所述 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王俊登雖曾於另案刑事自訴案件( 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中證稱:伊印象中未曾看過 系爭款項之簽呈等語,而與其在本案之證述略有不符,但其 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亦一再陳稱:但伊知道這筆錢有入內 帳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42至143頁),而系爭款項之時間至 今已逾5年,歷時已久,縱證人王俊登因而就細節記憶不清 致陳述略有不一,但其就系爭款項有無登入原告內帳乙節之



證述既始終相符,其證述當仍堪採信;再本件縱如原告上開 所稱,被告嗣有至勞景泰經營之公司任職之情形,但證人勞 景泰既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其有何單憑被告為其 員工即為被告偽證之必要,原告執前詞指摘證人所述不實, 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據伊前董事長吳耿棋所發律師函之指控 ,及現董事長莊同興於另案、會計莊雅惠與監察人簡永杰於 本案之證述,伊之內帳原均由王俊登管理及保管,連董事長 均無法干涉,直至100年8月9日方交接給吳忠諶,故被告及 王俊登稱系爭款項於100年6月15日即已交由吳忠諶入公司內 帳云云顯然不實,吳忠諶亦不可能指示勞景泰如何處理系爭 款項及表示已收到系爭款項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吳耿棋之 律師函係其片面指述,而證人莊同興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證述難免偏袒。再者,證人王俊登就內帳之交接情 形係證稱:伊是於91年8月到99年初負責管理內帳,99年初 就交給吳忠諶,原本是用伊個人在合庫5623的帳戶,伊會做 收入及支出的明細,每個月給董事長跟監察人審核,99年吳 忠諶進來後,伊就只負責記帳,錢的分配及放置是由董事長 決定要放在誰的帳戶,100年2月份的帳尚未做完的時候,董 事長就跟伊說以後內帳的帳簿不用留存,但在100年8月之前 ,伊仍會簽核所有的支出及明細,但那些帳就不是伊做的, 100年8月9日的時候吳忠諶就把內帳交接,當時有董事長、 副總、監察人簡永杰、會計陳雅惠在場,吳忠諶宣布以後公 司內帳就交給監察人負責,從那天開始就由陳雅惠負責記帳 ,當時交接的金額是9,584,080元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5頁 正反面、174頁正反面、176頁);而證人莊雅惠證稱:100 年8月8日那時吳忠諶董事長請伊幫忙登載內帳的收支明細, 伊那時才知道公司有內帳,吳忠諶說另存帳戶之後會由他管 理,他會請伊幫他紀錄收入及支出,100年8月9日那天在吳 忠諶的辦公室裡的還有吳忠諶王俊登簡永杰(監察人) ,伊不知道在伊之前是誰在登載內帳,當時王俊登有拿一把 小鑰匙叫伊去一樓金庫拿錢上去,吳忠諶則給伊一筆開帳的 金額900多萬元,叫伊從這個數字開始登載收支,每個月報 表出來後,先給王總(即王俊登)看,再給董事長看,看完 就銷毀,所以伊不知道金錢的流向或是保管,伊就只是照簽 呈(由總經理王俊登蓋章之後再送董事長吳忠諶蓋章)去登 記收支而已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頁反面至7頁反面),證人 簡永杰則證稱:伊是100年6月後擔任原告的監察人才知道內 帳的事,100年8月的時候伊有去公司交接內帳的事,就伊聽 吳忠諶所述,100年8月9日前內帳是王俊登在紀錄,他也沒



看過帳冊,公司的內帳一直都是王俊登在保管,當天的交接 重點就是王俊登要把內帳交給吳忠諶等語(本院訴卷二第9 至11頁反面),則證人王俊登與陳雅惠、簡永杰之證述實際 上並無扞格之處,蓋證人王俊登於100年8月9日前雖確實負 責紀錄及管理內帳,但此並不表示吳忠諶就內帳即毫無所悉 ,況系爭款項確係以先經由鈺禮公司代收美金,再向勞景泰 借用帳戶兌換為新臺幣,並由勞景泰交付現金予被告帶回之 方式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係基 於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依主管指示去向勞景泰收取系爭款 項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49頁),而系爭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本件若非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吳忠諶指示為入公司「 內帳」,實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 項,則本件若真如原告所稱,吳忠諶當時就內帳一無所悉且 無從掌握,以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大可直接要求交易對象之 厚生公司透過一般匯款管道付款而入公司正式帳戶即可,何 須特意採取上開迂迴手段收款,由此更足見證人王俊登所述 :系爭款項確在吳忠諶指示下進入公司內帳等語,暨證人勞 景泰所證述:系爭款項的交付方式係由吳忠諶所指示,吳忠 諶並已有告知伊收到系爭款項等語堪信為真。況且,本件若 真如原告所主張:公司內帳在100年8月9日前均在王俊登之 掌管下等語,則內帳之掌管者王俊登證述稱被告業已將系爭 款項繳回公司內帳,此豈非益證被告確有繳回系爭款項無訛 ,本件被告辯稱: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入原告公司內 帳等語洵非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原稱系爭款項係交給王俊登,後才改稱 係交給吳忠諶,其所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 但被告最初陳述系爭款項事宜係於103年8月29日(本院訴卷 一第66頁之董事會議事錄),距離系爭款項交付時間亦已逾 3年,且被告當時係與王俊登一同交付款項予吳忠諶業如前 述,則被告因此就交款之情節記憶有所出入,亦非無由,本 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還款項云云,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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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