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79號
KSDV,104,訴,2279,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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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貴香
      郭平貴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兼訴訟代理 陳麗如

被   告 陳麗妃
      陳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雄(民國100年6 月18日歿)之子女暨繼承人。陳明雄生前與伊及訴外人即伊 之母親吳貴香原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陳明雄過 世後,被告等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之聯絡,趁伊與吳貴香外出 時,僱請鎖匠更換房屋門鎖,致伊母子無法返家,需另行在 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失,迄今共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 273, 600元。又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係祭祀公業所有, 於陳明雄生前交其使用,陳明雄死後兩造均應有使用權,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日昌路 134號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新疆路房屋)則均係陳明雄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 房屋現均遭被告陳麗如無權占有使用及出租以收取租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600元;(二)被告陳麗如應將 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系爭日昌路134號及系爭新疆路房屋 歸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陳明雄於婚外與吳貴香所生之子,於86年 間,陳明雄偕配偶陳許錦雀及伊等遷入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 房屋居住,其中電器設備係被告陳麗如所購置,裝潢隔間費 用則係被告陳文祥所支出,吳貴香則於88年與訴外人王受仁 結婚後,即偕原告去與王受仁同住,迄至陳明雄100年逝世 止,原告與吳貴香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 原告所稱遭伊等趕出云云係屬無據;又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



、134號房屋之基地均為陳家祭祀公業用地,系爭日昌路110 巷4號、134號房屋均為祭祀公業所有,而將使用權分配予陳 明雄使用,嗣陳明雄則將上開房屋分配予伊等使用,未曾將 使用權分配予原告,原告自不能主張有使用權,至系爭新疆 路房屋雖為陳明雄之遺產,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陳明雄 生前即出租予洗車廠,伊等僅係繼續出租,伊等全體均同意 由陳麗如占有使用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134號房屋,及將 系爭新疆路房屋出租,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為無權占用而 請求將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再系爭新疆路房 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但因陳明雄生前所積欠多筆債務 ,經與債權人協議,由陳麗如按月還款10,000元,另陳明雄 父母墓地管理費每年3,000元,其中三分之一由陳明雄之繼 承人負擔,陳明雄之墓地管理費則為第一年4,000元,往後 每年3,000元,再加上系爭新疆路房屋之房屋稅等,皆由陳 麗如以租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陳麗如負擔,原告係陳明雄之 繼承人,亦應支出負擔公共開銷,並就繼承陳明雄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本件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伊以原告應負擔前 揭開支之五分之一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合計5人) 同為陳明雄(100年6月18日歿)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陳明雄 之繼承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現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內惟段四小段136、137、145地號土地上, 即系爭新疆路房屋)係陳明雄所興建並所有之建物,現為兩 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坐落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之內惟二小段134地號 土地上,即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則係祭祀公業陳變所 有(稅籍資料自89年起登記在訴外人陳信宏名下),陳明雄 及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變將系爭日 昌路110巷4號建物於陳明雄生前交其使用。另外系爭日昌路 134號房屋則坐落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之內惟二小段134地號上 。
(二)被告陳麗如自86年4月22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處,原告則未曾設籍該處。
(三)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134號房屋現由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 ;系爭新疆路房屋亦由被告陳麗如出租予訴外人李時寬,租 金為每月8,000元,租期自104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止。 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均同意上開建物讓被



陳麗如占有使用及出租。
(四)被告自101年至105年支出陳明雄及兩造祖父母之墓地管理費 28,0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有理由,則原告同 意被告以上述墓地管理費之五分之一(即5,600元)抵銷。 被告陳麗如另為系爭新疆路房屋自100年至105年支出房屋稅 14,881元。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趕出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另支出之租金273,600 元,有無理由?
1.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31條、第1151條定 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乃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 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 同使用,若係房屋,則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參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88頁),而祭祀公業之該等房屋之使用權亦 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應可認為財產權之一種,倘為遺產之一 部時,自應認繼承人係公同共有之。經查,系爭日昌路110 巷4號房屋係祭祀公業陳變所有,陳明雄及兩造均為祭祀公 業陳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變將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建物 於陳明雄生前交其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陳明雄 死後,在祭祀公業未將該房屋另指定分配予他人使用之前提 下,該房屋之使用權自應為陳明雄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此觀諸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人陳敏傷證稱:系爭日 昌路110巷4號房屋是祖厝,原本是陳明雄三兄弟共同使用, 後來其他兄弟均同意給陳明雄使用,至於陳明雄的後代他們 要怎麼分,就看他們兄弟姊妹討論如何處理了等語亦甚明( 本院訴卷二第44頁),以證人陳敏傷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 人,其就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應由何派下員使用當屬知之甚 詳,所述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 屋在陳明雄生前就已分配予伊等使用,原告無權使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可證陳明雄已預先將系爭日昌路 110巷4號房屋分配予被告,其所辯尚難憑信。是本件兩造應 係公同共有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之使用權,合先指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 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伊與吳貴香原均居住在系 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嗣遭被告聯手換鎖趕出而受有需另 行租屋之租金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等人確有將其「趕出」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之侵害行為 ,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因被告就系 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亦有使用權,且本件被告均同意將系 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交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而為適法之 管理行為(詳後述),若被告僅單純使用系爭日昌路110巷4 號房屋,即尚難遽認其占有使用為侵害行為。
3.經查,原告雖以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敏傷、鄰居王陳梨 香為證,但證人陳敏傷證稱:就原告與吳貴香有無住在系爭 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伊不瞭解,這是他們的家內事等語( 本院卷二第44頁),其顯然並不清楚;至證人王陳梨香則證 稱:伊為陳明雄之鄰居,相隔不到100公尺,但沒有來往, 伊只認識原告母子,伊很少過去那邊,被告他們有無住在那 裡,伊不知道,伊是看到原告母子住在那邊,這是好幾年前 的事情了,自從原告母子搬出去,伊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伊 從5、6年前就沒有看到他們,看到原告母子居住在日昌路房 屋裡則已經是約7、8年前,原告母子有跟伊說她們住在那間 鐵皮屋裡面,當時是原告6、7歲時候的事情,關於原告母子 為何搬出去,伊是去年聽原告母親說她們是被趕走的,但實 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 則證人王陳梨香就原告遷出該處之原因亦係聽聞自原告母親 近期所述,而其實並不了解,本件亦難以王陳梨香之證詞遽 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母子在吳貴香再婚 後本係另居別處,伊等並未將原告「趕出」等語,而查,原 告之母吳貴香於88年間確曾與訴外人王受仁再婚,並與原告 均遷至王受仁戶內,有原告與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21頁),再參以被告陳麗如自86年4月22日起即設



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原告則始終未曾設籍 該處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二)】,本件實不能排除原告與 吳貴香係因另有住居處所而遷出之可能,此外原告又未舉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係遭被告趕出等節為真,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73, 600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本件即無庸 審酌被告所提抵銷部分,併予指明。
(二)被告陳麗如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134號房屋 ,及將系爭新疆路房屋出租之權限?原告得否以被告陳麗如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陳麗如將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 134號、及系爭新疆路房屋歸還全體共有人? 1.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 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 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之使用權應為兩造共有業如 前述;而系爭新疆路房屋係陳明雄所興建並所有之建物,現 為兩造公同共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日昌路134 號房屋乃陳明雄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亦經證人陳敏 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日昌路)134號房屋是陳明雄生前 自己建造並出租給人,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但房屋是陳明雄 占祭祀公業的土地建造的,該屋一開始是木板屋當作倉庫用 ,後來木板屋沒有了,是陳明雄再去建造鐵皮屋後出租予他 人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44頁至45頁),以證人陳敏傷身 為兩造親戚及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人,其就祭祀公業所有土 地上之建物係由何人建造乙節當屬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 ,則系爭日昌路134號房屋即應屬於原始起造人陳明雄所有 ,在陳明雄死後,亦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本件堪認上開房 屋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現均為兩造共有。而被告陳文祥、陳麗 如、陳麗妃陳湘潔均同意上開房屋讓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 及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告4人已逾共有人及潛在 應有部分之半數,則被告自得以其等之同意,將上開房屋交 予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及出租而為管理,被告陳麗如即屬有 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為無權占有而應將上開房屋歸 還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理。
3.惟本件原告仍為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故本件雖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趕出」之情形,而難認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據,且因被告得以逾半數



之多數而為上開房屋之管理,故被告陳麗如亦非無權占有, 惟被告所為管理之決定如已使原告完全無從使用收益上開房 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仍得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4項行使 權利,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600元, 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陳麗如應將系爭日昌路110巷4號、134 號及系爭新疆路房屋歸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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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