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賴俊煌,復變更為顏家祺,有高 雄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1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見本院卷第150 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6日高 市府人力字第10530226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92 頁)、高雄市 政府105 年7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03556300 號函(見 本院卷第193 頁),茲據其等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謝春美之子女,謝春美於87年間 至伊處就診,經伊門診醫師即訴外人康維邦診斷認係子宮肌 瘤,乃於87年2 月2 日至伊處開刀,惟於麻醉後休克,急救 無效成為植物人,嗣伊多次表示願協助被告將謝春美轉至創 世基金會,均未獲置理,謝春美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伊醫療費用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531,243 元(下稱係爭醫療費用),而謝春美無恆產、收 入,而無維持生活及謀生能力,被告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為對謝春美有扶養義務之人,關於謝春美系爭醫療 費用等支出,自應包括於該扶養義務範圍內,而伊又非謝春 美扶養義務人,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春美之 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償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即系爭醫療費用, 是伊應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10,414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10, 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謝春美因罹患子宮肌瘤至原告處接受腹式子宮全
子宮切除手術治療,於87年2 月3 日接受麻醉,原告因未全 程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監控謝春美之血氧飽和度,致 謝春美於手術中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每分鐘40次、無血 壓記錄、呼吸停止等狀況時,未能及時發現,致謝春美因腦 部缺氧過久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又或雖有使用SaO2血氧飽 和測定器,惟因疏未注意SaO2監測而給予充足氧氣,迨發現 謝春美呼吸停止,始進行氣管內插管,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 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過失,則謝春美因成為植物 人狀態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謝春美因原告侵權行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自應由原 告負賠償之責。又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謝春美 至死亡前之歷年醫療費用已得向原告主張,應得依民法第33 7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再者,原告之給付乃係為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原告就系爭醫療費用亦 無提出實際使用之依據及相關證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春美於87年1 月23日至原告處求診,經原告之醫師康維邦 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於同年2 月3 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 切除,並由原告之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麻醉方 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當日8 時50分謝春美接受 麻醉後,手術在9 時25分開始進行,10時10分由康維邦醫師 為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到下腹 部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 Xylocaine 6ml,及靜脈注射 Ketamine 50mg ,以加深麻醉深度。10時30分謝春美發生竇 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 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增強心 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drine )後,因效果不佳 ,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hrin e )之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0 分進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 於12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成 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謝春美育有被告張簡珮姍、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等三名女兒 ,配偶張簡福文業已死亡。
㈢謝春美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醫療 費用屬於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因此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同時亦 有為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之意,就系爭醫療費用應可依照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原告乃係為謝春美 提供醫療服務,受有利益者乃為謝春美而非被告,且原告仍 就系爭醫療費用向謝春美請求,有支付命令申請狀、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208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其提供醫療服務予謝春美亦非為 被告墊付扶養費,被告復不因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而免除其 等對謝春美之扶養義務,此與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單獨扶養 而代墊他人扶養費用之支出,他扶養義務人就其原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不同,是被告並未因原 告所提供予謝春美之醫療服務而受有利益,而無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 固聲請通知證人即謝春美之主治醫師洪明潤到庭證稱各項醫 療費用支出之情形,惟被告既不因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而 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10,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